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5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2-10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 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贺某

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贺某构成工伤的关键证据平劳人仲案字〔2020〕0195号《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贺某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1、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确认第三人贺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时,并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即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剥夺申请人抗辩权等权利,申请人自始不知道该案的存在。2、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程序违法。仲裁委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申请人并未参加庭审,而仲裁委的庭审笔录(2020年11月25日9时)显示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比如,庭审笔录记载的“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身份、庭审规则均无异议,及不愿意进行调解等”。3、裁决书依据的重要证据并无法律效力。裁决书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及第三人贺某与朱某海的聊天记录,打卡记录。从庭审笔录看,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贺某军系贺某父亲,证人证言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仲裁委认定事实的依据。打卡记录没有原件,无申请人盖章或申请人现场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朱某海并非申请人员工,其与第三人贺某间关系不及于申请人。二、第三人贺某主张2020年5月2日在申请人工地受伤,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和。申请人案涉工地的工人均有登记,且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1、申请人没有招聘过第三人贺某,其不可能在申请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第三人贺某主张2020年5月2日受伤,除了其自述及证人贺某军、李某平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日期为2020年5月2日。证人贺某军系第三人贺某父亲,与第三人贺某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除了书写证词外,并未在仲裁委出庭作证,该证人是否存在,证言是否为本人所写,证言是否真实,均无从考证。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例单均显示第三人贺某入院治疗时间为2020年5月6日。第三人贺某没有提供其2020年5月2日在医院检查的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院记载的“活动受限4天”系第三人贺某自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院没有任何诊断贺某受伤于2020年5月2日”的报告。从常理分析,第三人贺某2020年5月2日受伤,且伤情如此严重,不可能不就医。不排除第三人贺某实际受伤时间为2020年5月6日,并非在案涉工地受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程序合法。结合第三人贺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将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至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贺某2020年5月2日在某项目工地上班期间从高空坠落。第一,生效的平劳人仲案字〔2020〕01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贺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为2020年5月6日,摔伤后右腕、左膝疼痛,活动受限4天半。诊断为:1.右手腕舟骨骨折、2.右手三角骨骨折、3.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4.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能够印证贺某受伤事件为2020年5月2日。第三,证人李某平、贺某军的证言均能证实2020年5月2日第三人贺某系在某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第四,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联系沟通,该委托代理人证实申请人承包某项目,并支付第三人贺某前期治疗费用。三、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贺某所受伤害不是在其工地发生。在举证过程中,除一份书面答复意见外,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贺某该次受伤不是在其工地发生。申请人关于第三人贺某不是在其工地发生的事故伤害的主张,仅为主观臆断和推测。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一、仲裁程序中,申请人负责人领取了申请书及传票,但开庭时并未到庭,说明申请人放弃了相关权益。仲裁委在穷尽送达方式仍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情况下使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使用公告送达并不会导致程序违法。申请人在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时,除了提交证人证外,还提交了第三人贺某在申请人处的打卡记录、受伤后申请人的负责人与其商量此事解决方案的录音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打卡记录当庭核对过原始载体,复印件与原始载体一致,仲裁委综合第三人贺某提交的所有材料作出的裁决书,该裁决书程序合法、采用证据合法,并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如果对该裁决书不服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在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第三人贺某在工地受伤,当时并没有意识到受伤严重,其后发觉严重时和申请人的负责人沟通,去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一直是申请人的负责人代表申请人支付,该事实均有相关微信记录,申请人的行为说明其认可第三人贺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在工伤认定书作出之前,申请人的负责人一直代表申请人和第三人贺某沟通工伤赔偿事宜,最终未达成一致,第三人贺某只能继续通过走法律途径进行索赔。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贺某2020年5月2日的《医学影像DR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腕舟状骨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腕舟骨、三角骨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其后,第三人贺某入院、手术、用药、检查、出院等诊疗记录均体现在平顶山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中。2020年5月20日,平顶山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手腕舟骨骨折;2.右手三角骨骨折;3.右侧第6肋骨骨折;4.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2021年2月20日,贺某军出具证人证言:“2020年5月1日从湖南娄底到河南平顶山进入某建筑工地,我与工友贺某同班进入工地,进行杠平板支模工作,5月2日上午9点左右,贺某工友从2.9米高处坠落摔伤。”2021年2月22日,李某平出具证人证言:“2020年5月2日,我与贺某同班进入某建筑工地进木工工作,和我一起工作的工友贺某上午9点左右,贺某2.9米高处坠落摔伤。”2021年3月31日,第三人贺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本人在2020年5月2日受伤为工伤。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平人社工伤举字〔202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贺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0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贺某与本案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贺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0〕0195号《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第三人贺某与本案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所称该裁决书“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贺某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说法,本机关不予认可。其二,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完整记录了第三人贺某的全部诊疗过程。2020年5月2日,第三人贺某的《医学影像DR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单》可以证明其5月2日当日已受到伤害,能与李某平、贺某军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而申请人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没有任何诊断第三人受伤于2020年5月2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三,申请人在收到平人社工伤举字〔202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贺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怠于履行举证义务。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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