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赵某花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第 三 人:牛某军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作出平公卫(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8:20分许,申请人因湛河治理占用申请人家耕地及树木未补偿事宜到申楼办事处反映问题时,申请人坐在办事处马书记对面办公室等待其中,被素不相识的第三人辱骂、殴打,殴打时现场有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某及其他6名左右人员。申请人报警后,到上午9:30分左右办案民警就带领申请人到八矿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左手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之后,申请人多次到办事处及派出所反映问题,要求处理打人的违法分子,但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及相关证人违背良心、官官相卫,竟然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为由,于2023年1月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卫(申)不罚决字〔2023〕1号)。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伤情明确,被殴打事实清楚,造成申请人身心严重伤害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走廊有监控不调取,违法取证,不依法进行伤情鉴定,罔顾事实,放任打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第三人侵犯他人权利,殴打他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公平公正,严重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对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分子予以调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还申请人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的违法事实不清楚,无证据证实。申请人赵某花,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2022年11月8日案发时,申请人精神无异常,能够独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经被申请人调查,2022年11月8日8时许,申请人到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办事处反映自家土地赔偿问题,与办事处工作人员牛某军(男,汉族)因在办事处党政办公室久坐问题产生纠纷,申请人自述牛某军对其殴打,其右脸、右膝关节、左手第一掌指受伤。经平煤医疗集团八矿医院检查,申请人右膝关节、左手第一掌指未见明显骨折及外伤,经卫东分局法医判定,申请人右膝关节、左手第一掌指均未能够达到轻微伤及以上的伤情标准(不够伤情不出鉴定报告),结合现场证人张某、冯某、方某旭、陈某利、康某望等人证言、处警视频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办案单位处警视频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合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自述在卫东区申楼街道办事处二楼党政办公室被第三人殴打,经过询问申楼街道办事处所有当时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当时在办事处办事的其他人员,调取了办事处所有摄像头监控视频,且民警处警时执法记录仪全程开启(申请人自述受伤部位均未发现明显伤情),平煤八矿医院检查结果以及医生当场因无伤情不予开具诊断证明的视频,均无法证实申请人有被殴打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如实受案、及时调查取证,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依法履行各阶段告知程序,确保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的违法行为作出平公卫(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及时全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今日到办事处来反映土地纠纷问题,与街道办事处人员起纠纷。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申楼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11月8日,平煤医疗集团八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以及证人张某、冯某、方某旭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11月11日,被申请人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视频说明、执法记录仪说明。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陈某利、康某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2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申楼派出所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2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12月6日,申请人填写伤情确认书。2023年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1月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邵某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被申请人到八矿医院医务科现场提取公章;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处警调查认定:申请人报称第三人对其殴打,伤至右脸、右膝关节、左手第一掌指。经平煤医疗集团八矿医院检查,申请人右膝关节、左手第一掌指未见明显骨折及外伤,结合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实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平公卫(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报称的“第三人对其殴打,伤至右脸、右膝关节、左手第一掌指”的内容。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