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市监示处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0日决定延期30日。案件审理期间,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调解和解意愿,本机关于2023年1月16日中止案件审理。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达成和解,本机关于2023年3月24日决定恢复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平市监罚告〔202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给予行政处罚罚款6万元。但未告知听证权利和期限,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未进行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检查时,申请人向其出示并提交了《进口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书》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设备已经检验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取得使用登记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四、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错误。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使用登记证,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五、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给予行政处罚罚款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且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01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再予以处罚”。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使用登记证,属于责令限期改正情形,被申请人应先行责令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而不是处罚,被申请人直接处罚程序违法,处罚无效,应予撤销。事实上,申请人已经整改完毕,不应当给予处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下发的平市监示处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数额标准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务院部门规定的标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规定,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6万元,数额不属于听证范围,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市监示处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新城区院区)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1.申请人安装的三台承压蒸汽锅炉未进行安装监督检验,自2022年5月29日投入使用至被申请人监督检查之日(2022年9月2日);2.上述三台特种设备未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11-2020《锅炉安全技术规程》9.1.3要求,申请人安装的承压蒸汽锅炉应该进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依据TSGG7001-2015《锅炉监督检验规程》1.3.1要求,进口锅炉应当在产品到岸后进行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申请人提交的《进口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该产品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不能代替安装监督检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新城区院区)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院“消毒供应中心安装有承压蒸汽锅炉三台,(铭牌显示产品名称Boiler Eld 90KW 产品编号分别为3079076、3079077、3079078),现场提供的《进口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G2021A0030、JG2021A0031、JG2021A0032)显示,检验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浩垒签字确认。执法人员调取了申请人的《消毒供应中心灭菌植入物器械及植入物交接记录表》等相关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固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为申请人使用的三台承压蒸汽锅炉分别出具的三份《进口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JG2021A0030、JG2021A0031、JG2021A0032,检验日期均为2021年6月28日,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该产品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及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告知书编号分别为:HNKGGZ04000100000161、HNKGGZ04000100000162、HNKGGZ04000100000163,安装改造维修日期均为“2022-5-27”,施工类别为“安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三台承压蒸汽锅炉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合格,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9月2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平示监示特令〔2022〕第8号),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前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22日,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有三份《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编号为:HADATR1DGJ4ZA20220011、HADATR1DGJ4ZA20220012、HADATR1DGJ4ZA20220013),检验日期均为“2022-9-22”,检验结论均为“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符合《锅炉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2022年10月2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颁发了三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分别为:锅10豫D03858(22)、锅10豫D03859(22)、锅10豫D03860(22)〕。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市监示处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罚款6万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系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是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其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也未能向本机关提供法律法规授权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市监示处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