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3〕35号
申 请 人:袁某旗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
第 三 人:边某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5日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提到的人和事情,申请人一概不知。当时的真实情况是雷某辉(系本案发生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的司机给申请人打电话,说雷某辉在曙光街派出所酒后闹事,让申请人把他带走。当时疫情没戴口罩,所以申请人没进入派出所。申请人在派出所门口等待的时候,看到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他们下来就推开派出所的门,然后破口大骂雷某辉。申请人说你们有什么事,派出所肯定会秉公执法。话音刚落,他们就破口大骂我,而且骂我的话不堪入耳。而且,他们一窝蜂的围过来,开始攻击我,其中有一个人踹我小肚子一脚,还有一个人用拳头扫我肩膀,我自始至终没有还手,因为考虑着公安民警会秉公执法,依法办事。这个时候派出所干警才开始制止,既没有对这十多人做笔录,也没有进行任何处罚,甚至后来这十多个人扬长而去。我要求派出所惩罚对方,并要求立案调查,但派出所却不予理睬。本案证据确凿,不仅在案发现场有多个公安干警亲眼目睹此事,而且在派出所门口还有视频监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派出所却一直拖到现在也不给解决,仅是作出了一份与案件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另外,第三人边某森等十多人公然无视国家法律,无视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门口当着多名公安干警的面,也明知有视频监控的情況下,竟然还寻衅滋事,动手打我,其行为嚣张至极,依法应予严惩。但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竟然认定第三人边某森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仅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 的处罚决定,而没有对其作出“拘留十天”的处罚決定,而且对其他动手打我、骂我的人也压根没有进行处理。申请人袁某旗认为,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第三人边某森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量罚严重不当,遗漏处罚其他同案人员,明显严重偏袒第三人边某森等十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边某森的上述行为,依法不属于 “情节较轻”,不应当仅是“罚款五百元”而是属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所以应当对其“罚款五百元并拘留十天”,而且对于和第三人边某森一起闹事的十多人,也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故此,申请人袁某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2023年2月25日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9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对第三人边某森作出罚款五百元并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对其他同案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以及按照真实情況予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20日22时50分许,蔡某克驾车带着妻子李某佳、父亲蔡某彦、母亲王某霞回到新华区园林路鸿馆小区家中,车辆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发现雷某辉等人的车辆堵在小区门口不挪车,蔡某克和蔡某彦下车与雷某辉等人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报警后冲突双方被带到曙光街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蔡某克一方赶到的朋友边某森与雷某辉一方随后赶到的朋友袁某旗发生冲突,边某森踹了袁某旗一脚。案发后,被申请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调取视听资料,认定边某森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2年8月21日,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9月20日,办案单位对该案进行了延期,10月16日,因受疫情影响,案件未在 60 日内办结,办案单位依法向报案人说明了情况。2023年2月25日,办案单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关于在九天城鸿馆因挪车发生冲突一事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但边某森与袁某旗关于在派出所门口发生冲突一事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第三人边某森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边某森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曙光街派出所于2月25日对边某森进行了处罚前告知,边某森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边某森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依法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袁某旗认为对第三人边某森的处罚畸轻。被申请人认为,边某森与袁某旗二人在派出所门口有相互辱骂的情节,二人均存在主观过错,且边某森的殴打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边某森的行为符合相关裁量标准中关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情节较轻对边某森作出罚款 500 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边某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曙)行罚决字 〔20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本机关于2023年3月27日向第三人邮寄平政复受字〔2023〕2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至今未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0日22时50分李某佳报警,报称:2022年8月20日晚22时五十分许李某佳老公蔡某克驾驶轿车带着李某佳还有其公公蔡某彦,婆婆王某霞回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园林路鸿馆小区的家中,走到小区门口市发现有三辆车堵在小区门口不挪车,蔡某克和蔡某彦下车前去理论,理论过中双方发生了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曙光街派出所出警后,双方随民警到达派出所,蔡某克朋友边某森情绪激动,对对方随同人员袁某旗踹了一脚。2022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当日,被申请人对袁某旗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边某森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批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0月16日,被申情人依据相关规定出具《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向李某佳进行了说明告知。202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第三人,并对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第三人边某森于2022年8月20日脚踹申请人袁某旗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1日依法受理案件,于2023年2月25日作出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的办案期限。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被申请人虽然办理了延期手续,但在延期到期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向被侵害人即本案申请人袁某旗说明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