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3〕40号
申 请 人:李某明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第 三 人:时某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平公卫(北)行罚决字〔202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0日8时,申请人进入公司时,因马上要开会迟到,申请人就骑电动车冲向了出勤打卡处,因申请人带着耳机(门卫处有监控)没有听到任何的声音,在平煤神马集团一矿综合厂洗煤厂洗煤队办公楼出勤打卡处,第三人跑到申请人面前,对其进行辱骂及申请人母亲,并且对申请人进行挑衅,拍打申请人的电动车前左耳把,申请人回了一句:你再骂我一下。第三人继续对申请人辱骂,并作出要殴打申请人的举动,然后我们就互相殴打,随后被人拉开了,第三人继续辱骂申请人及申请人母亲,然后我拿扫把打了第三人肩膀一下。上述事实,有监控记录及围观同事证实。具体理由如下:一、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1、2022年8月10日8时,在平煤神马集团一矿综合厂洗煤厂洗煤队办公楼出勤打卡处第三人对其进行辱骂申请人及申请人母亲,第三人故意挑衅的行为,导致申请人情绪激动,然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殴打起来,第三人对冲突升级具有过错,由于第三人的辱骂,导致二人互相殴打,并非决定书认定的申请人用拳头打第三人。2、即便申请人违反了平煤神马集团一矿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也应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而不是通过逞强好胜,辱骂、殴打,采用妨害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解决问题,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因此,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能仅仅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应该追究第三人的相关责任。3、案发当时申请人自始至终就没有打击第三人腰部,申请人只打了第三人肩膀位置,其腰部的伤,看上就是一个老伤,第三人腰部的损伤并不是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依据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的伤情和受伤部位不一致,司法鉴定书系存在虚假的可能,该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恳请相关办案机关通过调查取证了解案件真相,还申请人清白。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明显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接触有二次:首先,第三人直接在出勤打卡处辱骂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挑衅,并且作势要殴打申请人。其次,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申请人防范被殴打,双方发生拉扯;申请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在面对第三人有对申请人的谩骂、殴打时,申请人采取的行为解释、防范、拉扯并有所还击。比照正当防卫的理论共识,以及法律规范中的具体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措施应当被认为是为制止第三人侵害行为的措施,并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在此次事件中处于正当防卫中,只是单纯的为制止第三人侵害行为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申请人在此次与第三人殴打中并未有过错,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有辱骂、殴打申请人,使得申请人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该行为极其恶劣,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应该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并殴打他人的,应当对其进行拘留罚款。三、程序错误。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救济权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平公卫(北)行罚决字〔202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告知完全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系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第三人的相关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因工作争执引起的殴打行为,对申请人以平公卫(北)行罚决字〔202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8月10日案发时申请人行为正常,精神无异常,能够独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022年8月10日7时50分,北环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同事(系第三人)被打。经查实:当天早上,平煤神马集团一矿武保科职工第三人和同事在平顶山市创文活动执勤中,发现一矿洗煤厂职工系申请人骑电动车未戴头盔进入厂区,遂上前劝阻。申请人强行闯岗,被第三人追上。两人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申请人用扫帚击打第三人上身数下。第三人被打后及时报警,报警后被同事曹某伟和顾某峰送到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接受检查。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伤情系轻微伤。本案中受害人报警及时、送医就诊及时,并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伤情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功、刘某、周某卓、曹某伟、顾某峰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裁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在平顶山市创文期间骑电动车未戴头盔,闯岗进入工作区,被制止时和工作人员系第三人发生口角,且用扫帚将其打伤,案发后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本案中受害人系第三人根据单位规定履职纠正违章,不属于过错在先。违法行为人系申请人不仅不听从劝阻且闯岗并殴打受害人致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并参考《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不符合情节较轻。按照一般情节的裁量标准,同时考虑到因同事之间纠纷引起,在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从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如实受案、依法传唤、及时调查取证,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依法履行各阶段告知程序,确保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整合行政复议职责的要求,现市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救济途径分别是复议机关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诉讼机关为同级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卫(北)行罚决字〔202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违法行为人行政救济途径,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被申请人案件定性准确。申请人辨称其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不存在受害人事先侵害殴打的行为,申请人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辨称被侮辱。侮辱是指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不存在第三人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调查情况,对申请人违反单位规定闯岗进入工作区,并对履职纠正违章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实施伤害并致其轻微伤的行为认为构成殴打他人定性准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平公卫(北)行罚决字〔202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7时50分,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在单位被同事殴打。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北环路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王某功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刘某、周某卓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19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曹某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7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8时许,申请人在平煤神马集团一矿综合厂因骑电动车未戴头盔被武保科职工第三人制止时,两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拳头击打第三人上身,并用扫把击打第三人数下。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卫(北)行罚决字〔202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北)行罚决字〔202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因骑电动车未戴头盔进入单位时被第三人劝阻,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关于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第三人对其有殴打行为,其属于正当防卫的说法,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矛盾,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也不一致。因此,本机关不予认可。二、2020年我国进行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要求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这项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5日印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20〕33号)。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告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北)行罚决字〔202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