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4-06 浏览次数: 浏览

   人:瑞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本案原申请人张二某之子

   人: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人:,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申请人常某的女婿

                    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该机关工作人员

2018年9月3日张二、常、张某某以被申请人强拆其养殖场、果园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豫政复决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驳回原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三申请人不服,提出诉讼。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2020年1月21日,本机关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转送函》,将本案转送本机关处理。本机关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平政复决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三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5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机关再次对本案进行审查,2021年1月28日本机关对本案组织听证,同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中止申请书,本机关于2021年1月28日决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机关于2022年1月26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被申请人为配合汝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发“汝州市汝瓷文化产业园”项目,征用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刘庄五组南边的土地。被申请人在没有和原三申请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2018年5月5日,风穴路办事处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6月23日,调动市住建局、市公安局、风穴路办事处等部门对原三申请人的养殖场、果园等予以暴力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6月23日的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和违法执法的情况。一、汝州市政府主导的6月23日强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1、汝州市政府是建设用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的主体,直至原三申请人土地上的果木被强铲之时也没看到任何征收公告,违反“先补偿后征拆”的原则,程序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四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国家征收土地的,应依法定程序审批,并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申请人在“汝州市汝瓷文化产业园”项目土地征收程序中,没有向原三申请人公告过任何文书,违反“先补偿后征收、拆除”的原则,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调动市住建局、市公安局、风穴路办事处等部门6月23日强拆原三申请人的果园、养殖场,系严重的违法执法。6月23日被申请人的三部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公告、决定书,浩浩荡荡直接带着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来强制铲除原三申请人的果园、养殖场,搬走原三申请人的财物,并打伤张某某、常等人,胁迫现场围观群众不得录音录像,出现暴力抢夺群众手机等情况。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对合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为: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催告其履行义务。催告书内容应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心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作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复核,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书》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其内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当日联合执法的几个部门没有任何的催告程序,也没有下过《强制执行决定书》,剥夺了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风穴路办事处在本次强制拆除执法中不是合格的执法主体。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款授权街道办事处参与执法。4、市公安局在本次强制拆除执法中不是合格的执法主体。从强制拆除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公安特勤人员直接参与了现场执法,把原三申请人的财物搬走。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款授权公安机关参与执法。二、汝州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给本案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暴力拆迁行为给原三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张某某樱花树90棵、碧桃树90棵、核桃树50棵,及地里一眼85米深的机井,张某某和常合计3亩的土地遭受毁坏,导致常桃树20棵、核桃树30棵、30平米的板房和27.5平米的棚遭受损坏,同时常、张某某家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货币约8000元、遗像等物;张二某214.6平米的养鸡场瓦房、323平米的平房及1.125亩土地遭受毁坏。该暴力强拆行为亦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给张某某造成腰部外伤、腰1椎体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及左膝、头部、脸部皮肤多处擦伤的伤害;给常造成右侧第2肋骨骨折的伤害。《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依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汝州市住建局、公安局、风穴路办事处等三部门6月23日的暴力强拆导致申请人张某某、常的果园、板房等经济损失128221元,张二的果园、养殖场等的经济损失372350元,致张某某、常人身伤害,应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暂计72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暴力强拆行为不仅造成张某某、常人身重大伤害,且造成张某某的父亲、常的丈夫遗像的灭失,造成严重后果,更给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经二申请人综合考虑,酌情向被申请人索赔精神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综上,被申请人在“汝州市汝瓷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土地征收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其职能部门更是采取暴力手段执法,给原三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的重大损失。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存在违法行为。首先,原三申请人所称的鸡场、板房、彩钢棚房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应该予以拆除。2018年5月,在汝州市广场项目水厂东侧修路过程中,经相关部门调查原三申请人在自己承包地建鸡场、板房、彩钢棚房没有任何批建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65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应该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三申请人所建构筑物,没有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次,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筑的拆除依法进行了告知。2009年3月,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汝州市2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对包括原三申请人所占用的涉案承包地被上级批准合法征收,并已履行相关补偿手续,2015年,国际广场项目立项建设,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在征地过程中,发现了涉案建筑没有批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后,要求其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其一直不能提供。2018年5月5日,向原三申请人作出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原三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在限期拆除履行期限内既不自行拆除,也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期满后风穴路街道办事处联合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汝州市综合执法局等职能部门对原三申请人所建鸡场、板房、彩钢棚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拆除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二、被申请人在拆除原三申请人鸡场、板房、彩钢棚房等违法建筑时,已对相关物品进行评估,并由风穴路办事处已经为其发放相关补偿款。在汝州市某某国际广场项目和水厂东侧修路过程中,经相关部门调查原三申请人在自己承包地建鸡场、板房、彩钢棚房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时候,由相关部门对张某某等所种植的核桃树、桃树等地上青苗附属物,依照汝政2016〕55号文件进行评估值,张二的养鸡场评估值为345166元,张某某、常的彩钢棚房、板房经评估值约为10160元,上述补偿款均有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下程居委会,下程居委会多次安排居委会干部通知原三申请人补偿款,原三申请人均以补偿过低拒不领取,该补偿款现存放于下程居委会。第三,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等人和施工人员发生纠纷事件已由风穴路派出所立案,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综上,被申请人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对相关财务进行了补偿属合理征用,相关人员进行斗殴发生矛盾正在派出所进行处理,请求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三申请人均系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村民。张二在该村西侧自家承包地上建有养鸡场,养鸡场内除鸡舍外还建有房屋。常、张某某在张二家养鸡场西侧自家承包地上经营果园,常还在果园内建有彩钢房和活动板房。2018年5月5日,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将张二、常、张某某的活动板房、彩钢瓦等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对下程村刘庄西侧养殖场下达了风穴限期拆除通知书,对下程村刘庄西侧活动板房下达了风穴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对上述建筑物在规定时限三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如逾期不自行拆除,将依法组织强行拆除。2018年6月23日,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组织汝州市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将本案涉及的建筑及附属物进行了拆除。2018年9月25日,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作出证明,证明“张某某等人被故意伤害案我所正在调查处理”。

原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3日的强拆行为不服,于2018年9月3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汝州市人民政府在2018年6月23日的暴力强拆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暴力强拆到最后申请人张某某、常的果园、板房等经济损失共128221元,申请人张二的果园、养殖场等经济损失372350元;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暴力强拆导致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等暂计72000元(张某某尚未出院);4、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张某某、常精神损失费1000元。”省政府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豫政复决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汝州市政府不是该拆除行为的组织或实施机关,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三申请人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7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以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汝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实施涉案拆除行为时并未取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该拆除行为只能由派出机关即汝州市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汝州市政府是涉案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汝州市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不当为由,撤销省政府豫政复决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省政府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行终**号行政判决书,以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字作出限期的拆除决定并具体实施拆除,应视为有权机关,即汝州市政府的委托,由汝州市政府承担法律责任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政府依据深化省直管县体制改革的相关意见和执行要求,将办案移送本机关办理。

本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平政复决〔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3日的强拆行为违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原三申请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5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三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原申请人张二2021年8月12日因病去世,张二去世前其父母、配偶均已去世,张二有一子一女,其女放弃对张二财产的继承权。其子张瑞某作为张二近亲属继续行使行政复议权利。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不具有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权限,其作出的限拆通知超越法定职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作为汝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实施涉案拆除行为时,未取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该拆除行为应由派出机关即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前的催告、强制执行决定以及行政强制的实施均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5月5日印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组织汝州市综合执法局等单位2018年6月23日对本案涉及的建筑及附属物进行了拆除,未依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被申请人也未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故该拆除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被申请人张二欣的养鸡场和常品、张瑞民的活动板房、彩钢房等建筑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但是申请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因此对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给申请人包括所种果树及建筑材料、屋内私人物品等物品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予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汝州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强拆涉案构筑物,未制作证据清单,给申请人举证造成困难,汝州市人民政府应对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由汝州市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制作赔偿决定。

对关于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第四项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常某、张某某的遭到的身体伤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已进行调查,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调查结论。因此,汝州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应责成公安机关出具调查结论,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3日的对申请人作出的强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三名申请人分别作出赔偿决定;

三、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常某、张某某的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本机关。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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