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驳〔2022〕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7-05 浏览次数: 浏览

   人:某某,汉族,25岁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发二路中段路西

   人:王某某,男,汉族,40岁,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平公高(皇)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高(皇)不罚决字2022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21年11月29日12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辅警申请人在开发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警亭外执勤时,发现第三人王某某骑自行车逆向由东向西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申请人口头制止后,王某某下车并将自行车移至人行道上,推着自行车行至警亭西侧,申请人让王某某举小黄旗纠章以示教育。在申请人去警亭拿小黄旗时候,王某某骑上自行车沿开发一路东侧人行道向南行驶。申请人发现后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申请人的左膝盖意外受伤,同时将王某某拉停。而当时的事实是2021年11月29日中午11点45分,申请人在建设路与开发一路交叉口东南角执勤**,见到六六盐厂门口方向有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申请人告知逆行人员系逆行骑车,要求他们掉头返回顺行非机动车道。他们将自行车抬上人行道推车继续逆行。直至到申请人面前停下,申请人告知他们的逆行行为违反交规,要求其返回顺行或者举小黄旗纠章学习交规。他们没有吭声,也未返回,趁申请人转身回警亭拿小黄旗时,王某某突然骑自行车准备离开,申请人对其劝阻,王某某用左胳膊抗申请人两下伸着指挥棒拦他的左臂并拒绝停下,骑自行车往南骑行,申请人快速上前用右手抓住王某某的背部衣服,王某某拒不停下,继续强行驶离,申请人抓着王某某的衣服失去重心,被王某某拖着跑了10米左右倒地,期间被王某某拖行过程膝盖受伤,最后申请人与王某某均倒地。申请人膝盖受伤严重,被送至医院救治。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不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申请人受伤当天一个自称王某某哥哥的人去医院见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说要去见高新区交警大队和皇台徐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某的哥哥介入案件后,2021年11月29日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将案件报给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皇台徐派出所,直至12月3日,无人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并将第三人释放。并且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调查过程中,认定申请人违规追逐执法并且拒绝告诉申请人案件进展,对证人调查询问违反程序,违规取证,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高(皇)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2021年11月29日12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辅警宋某某在开发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警亭外执勤时,发现第三人王某某骑自行车逆向由东向西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申请人口头制止后,王某某将自行车移至非机动车道行驶,推行自行车行至警亭西侧,申请人让王某某手举小黄旗进行纠章以示教育。在申请人前往警亭拿小黄旗时,王某某骑上自行车沿开发一路东侧人行道向南行驶,申请人发现后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申请人的左腿膝盖意外受伤,其在倒地的同时将王某某拉停。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并将受案情况于12月3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受案回执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告知王某某,并且依法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高(皇)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1年11月29日中午11点50左右,第三人从尼龙化工公司下班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走建设路南侧慢车道回家。当快点走到东南角岗亭的时候见到申请人,第三人下车把自行车搬到人行道上推行,走到岗亭时,申请人拦住第三人说第三人逆行,并要求第三人拐回去走过街天桥向北走建设路再向西。第三人说天桥离得远,第三人表示已认识到错误并纠正,下次注意。申请人让第三人拿旗值班,第三人认为自己在申请人纠章前已改正,并表示自己家中有急事,请求申请人这次不要让他值班了。第三人见申请人没说话向岗亭走去以为申请人同意了,就骑车沿开发路向南行。当第三人骑了七八米远时忽然感觉车子不稳随机歪倒,第三人未摔倒,第三人发现申请人在车子后面半蹲着说腿疼,随后申请人坐在地上,随后岗亭里走出两人打电话报警,出警人员将第三人带至皇台派出所。整个过程中,申请人没有穿制服,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表明身份,第三人与申请人没有发生身体接触,也没有争吵。第三人的哥哥是湛河分局的民警,与办案民警不认识,没有能力“介入案件”。出事后,第三人给其哥哥打电话说明事实经过,当天下午三天左右第三人的哥哥以为第三人在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就去交警大队找他,在交警大队第三人的哥哥了解到申请人家庭困难,出于同情去医院给了申请人八千块钱。综上所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开发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警亭外执勤时,发现第三人王某某骑自行车逆向由东向西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申请人口头制止后,王某某将自行车移至非机动车道推行,行至警亭西侧时申请人让王某某手举小黄旗进行纠章以示教育。在申请人前往警亭拿小黄旗时,王某某骑上自行车沿开发一路东侧人行道向南行驶,申请人发现后进行追赶,在拉王某某的衣服欲阻止其离开时,申请人摔倒,左腿膝盖受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本案,案由为阻碍执行职务案,并于2021年12月3日将案件受案回执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案件查询网址、联系单位、联系电话等查询方式。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2021年12月3日、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证人进行询问。2021年12月10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阻碍执行职务案进行延期。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条作出平公高(皇)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于2022年1月14日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予以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作出平公高(皇)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是否对第三人因阻碍执行职务进行处罚与申请人个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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