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白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第 三 人:胡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平公新(青)行罚决字〔2022〕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4日中止案件审理,并于2022年12月26日恢复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到的我与本村党员干部兼村会计贺某某发生纠纷一事,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贺某某及其老公和儿子,公然无缘无故不由分说围堵殴打我,并无任何纠纷。贺某某身为党员兼胡庄村财务会计,之前我只问过她关于九矿给我们村的房屋塌陷款,别人家的都给了,为啥都好几年了我家的一直不给我。贺某某作为胡庄村会计,有责任也有义务为村民解释清楚。所以,我与她无任何纠纷。贺某某身为党员兼村干部,这样无故殴打老百姓,不仅抹黑政府形象,也是抹黑公职人员形象。对我老百姓是不是打击报复行为?对此,我申请复议。2、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的我被殴打无明显外伤,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出警当天,为啥到达现场不拍照取证。我被其儿子胡某某冲上来打倒在地后,头部受到重创,当时就昏迷不醒。后被120急救拉走紧急住院治疗。办案人员应该在我清醒后,第一时间到医院拍照取证。我当时头部有明显肿胀,做CT诊断时显示。另外还有,我颈部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胳膊上还有一块淤青。明明有明显外伤,派出所未第一时间拍照取证。当时派出所说依诊断证明为依据,为何还写无明显外伤,对此我请求复议。(另附诊断证明,上面清楚写的有颅内损伤,颈部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2022年7月14日晚上,派出所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办案人员告诉我啥时候伤好了、出院了,可以去做法医鉴定。7月19日我们去做法医鉴定,结果工作人员说:啥外伤都看不出来,不给我做。我被120急救拉走治疗入院当天,明明有外伤,为啥派出所当时不告知让我去做法医鉴定?为啥要等我好了,看不出来明显外伤了,让我去做法医鉴定?对此,我请求复议。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对贺某某及其儿子胡某某的处罚对于同在现场对我围追堵截、谩骂的参与者胡某,属共犯。其阻断我的逃生通道,在整个打人事件中属于帮凶,(附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到胡某参与打人事件中)为什么对胡某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决定?对此我申请复议,申请对胡某本人追究其法律责任。4、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打人者的处罚,写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其中明确写到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有这样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为啥处罚判决书对贺某某及其儿子胡某某,处罚拘留时间和罚款金额与法律不符。对此,我请求复议。5、对于2022年7月12日案发当时,正是疫情防控最严的时候,又是在全员核酸检测点。政府安排老百姓做全员核酸,我正在依次排队做核酸时,贺某某及其老公胡某、其儿子胡某某,无缘无故对我围堵殴打。不仅导致核酸暂停,并且还是在区人大代表、办事处领导和村干部以及众多做核酸的村民的眼皮子底下,光天化日,大庭广众之下满口脏话,污言秽语谩骂,公然无故殴打我。他们三人的行为如此恶劣,贺某某又身为党员和村会计,这样的素质,德不配职,实在影响政府形象。更是对社会面造成极坏影响。对于这样在核酸检测点打人,疫情防控期间也有明文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打人者违反此项法律条款未做任何处罚,我申请复议。6、公安百日行动期间,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对于贺某某其三人围追堵截殴打我这个老人的恶性事件,又是在公安机关严打期间,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写违法行为一般,对他们的行政处罚是不是太轻。对此,我请求复议。7、综上所述,贺某某及其丈夫胡某和儿子胡某某是否违反多条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我请求复议。8、关于此次打人事件,我本人提供案发当日,事情发生经过视频、以及证人证言。综上,请求支持白要亭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2年7月12日7时44分,胡庄村民白某某在排队做核酸时与同村村民贺某某发生纠纷,贺某某拉扯并用手击打白某某身体,后贺某某儿子胡某某到胡庄村口做核酸时看到自己母亲和白某某纠缠,遂上前将白某某推倒在地,白某某无明显外伤。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2年7月14日,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8月11日,因该案30日未办结,办案单位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8月25日,办案民警对该案调查完毕后,对违法行为人胡某某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胡某某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胡桁毓以殴打他人(情节一般)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其无明显外伤,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2022年7月12日,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接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群众进行了走访,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申请人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救治。接警民警随后赶到第一人民医院查看申请人伤情,未见申请人有明显外伤,同时医护人员也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明确告知接警民警申请人无明显外伤。综上所述,新华分局认定的事实无误。(二)申请人认为胡延在该案中属共犯,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该案发生后,办案单位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贺某某丈夫胡某存在违法行为,对其不应当进行处罚。(三)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应当以结伙殴打他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处罚,并处罚款。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的“结伙”应当是两名以上违法行为人在事前或事中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该案中,第三人是在排队做核酸时看到其母亲贺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之后上前将申请人推倒,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之前与其母亲贺某某有事前或事中的意思联络,不应当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青)行罚决字〔2022〕5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7时44分,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胡庄村,有人打架。派出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7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胡德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母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1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何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8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胡民正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曹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现因新冠疫情,根据相关疫情规定,拘留所暂不收押违法行为人,建议暂缓执行拘留的说明。9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9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现场视频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说明。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7月12日7时44分许,申请人在排队做核酸时与第三人母亲贺某某发生纠纷,两人发生拉扯,贺某某用手击打申请人身体,后第三人看到自己母亲与申请人纠缠,遂上前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无明显伤情,无法出具法医鉴定。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青)行罚决字〔2022〕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青)行罚决字〔2022〕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青)行罚决字〔2022〕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