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43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10-28 浏览次数: 浏览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28日作出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作为小区业主,下班回家正常喊门,其朱某某当班不履行职责。故意刁难,不予开门,当班喝酒,并张口骂人,后拿玻璃杯与警棍对我头部和身体进行打击,并致业主受轻微伤。作为小区门卫,不但没有起到保护业主的职责,反而殴打业主,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以及严重违反了他的职业行为,并在小区内部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2、此事件的整个过程及起因,都是当事人朱某某酒后滋事。我正常下班回家,他故意刁难辱骂,并率先拿玻璃杯与警棍对我进行攻击,并且警察在侦办此案件过程中,我向警察反应此人上班喝酒,在执法记录仪中有明确的录音录像,这个重要环节中警察却不予理睬,已经严重的影响到了事件的公平性和合法性,申请人特提出质疑,并且之前每次我下班回家,朱某某都有意晚开门,制造一些不良的紧张气氛。警察在整个事件的取证调查中,并没有对此事展开相应的调查。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朱某某作为小区保安,工作中不履行其主要职责,当班喝酒,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综上所述,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撤销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刘某某,男,2022年4月1日案发时,申请人行为正常,精神无异常,能够独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022年4月1日0时30分左右,建设路公路局家属院居民刘某某回家时路过小区门卫室,让门卫朱某某给其开门,因等待时间较长引发纠纷,双方在门卫室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相互厮打并致伤,在门卫室门口刘某某在朱某某已经倒地的情况下继续挥起警棍殴打地上的朱某某。现场朱某某、刘某某头部流血,双方由民警陪同乘救护车送989医院就医。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和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物证、监控视频及出警民警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决定对朱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裁量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属于邻里又因纠纷发生口角并引起冲突,结合视频监控,案件发生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进入第三人的门卫室对发生冲突具有促进作用,认定其过错在先,期间双方在门卫室密闭空间内相互致伤,且无其他人在此时间段内进入。监控录像显示在门卫室门口申请人在第三人倒地未进行反抗的情况下继续挥起警棍殴打第三人。后经鉴定双方伤情系轻微伤,双方在案发后无法达成和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并参考《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符合情节一般的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处罚决定;同时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符合情节较轻的裁量标准,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且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三、被申请人对该案定性准确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属于邻里又因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冲突并相互致伤,案发时间段系4月1日凌晨零时许,现场无其他群众及人员。双方相互致伤仅侵犯了各自人身健康权,不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也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值班饮酒”以及“每次我下班回家,朱某某都有意晚开门,制造一些不良的紧张气氛”等问题,办案民警在对申请人、第三人询问时均已经查证,不存在未予以调查的情况。申请人询问笔录:问:以前你和朱某某有没有矛盾?答:没有什么矛盾。平时我回家,其他的门卫师傅喊一声就开门了。遇见他要喊好几声;第三人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问:你当时喝酒没有?答:没有。结合案发现场视频、证人证言及处警民警出警、送医就诊等阶段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门卫室密闭空间内相互致伤;在门卫室外申请人仍不能保持克制继续侵害已经倒地的第三人。且造成第三人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多处擦挫伤、右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右手外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牙齿损伤等多处人身损伤。足以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行为人的行为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同时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兼顾合理性,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属于纠纷引起的互殴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案件定性准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如实受案、依法传唤、及时调查取证,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刘某某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依法履行各阶段告知程序,确保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平公卫(鸿)行罚决字202294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事实系虚假陈述与案件事实并不一致首先,第三人所工作的小区物业单位对管理方面有严格的要求,作为小区保安,严禁饮酒后工作,案发之时所处单位小区尚在疫情管理控制阶段,小区门卫执勤有带班领导监督根本不存在酒后值的情形。且在案发之后第三人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时,损伤鉴定报告中亦注明第三人有饮酒情形,申请人所述并不属实复议请求不应当支持其次,申请书中所述第三人手持警棍、玻璃杯殴打申请人这一事实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从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第三人并未出门卫室而申请人是追打第三人至门卫室外,且当时手中持有警。以常理之,假设第三人真如申请人所说是在其酒后工作,酒后受到辱骂挑衅后没有冲出门卫室进行回击或者其他行为,而是申请人反冲入门卫室进行打第三人,这极度不符合生活情理且与监控像所记录的事实南辕北辙。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所作的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在申请人冲进门卫室对第三人实施暴力行为时到了对方身上的酒味,正因如此第三人才并未直接实施反击行为,而是进行躲闪和逃行为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逐渐级,从开始的徒手殴打到后面手持警棍敲打,第三人无奈逃离门卫室,但身上已经遭受了多处打击案发现场门卫室内的血迹来自于第三人,医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中也注明了第三人身体有多处骨折和损伤、申请人所述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轻。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鸿)行罚决字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所述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言事实的发生。第三人关于案发经过曾详细的告知被申请人(详见笔录),申请人深夜酒后闯入门卫室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在感知申请人是酒后状态躲避挣脱逃出门卫室,后大声呼救引起楼上居民注意,居民报警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鸿)行罚决字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表明,因门卫室无监控设备则根据申请人头上有伤口推测为第三人所致,这种以结果推事实严重违反逻辑和情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闯入门卫室对第三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给第三人带来严重的人身损害,并且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威胁。因此,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过轻,应当从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所述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撑,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日晚0时44分,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在建设路公路局家属院内被人殴打。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红鹰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邻居葛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并调取了卫东区建设东路南公路段二处家属院内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晚0时30分许,在建设路东段公路段家属院回家路过小区门卫室,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申请人用警棍殴打第三人。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手持警棍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卫(鸿)行罚决字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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