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42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10-27 浏览次数: 浏览

申  请  人: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刘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28日作出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日晚十二点半左右,申请人在单位门卫室值班,因第三人某某醉酒在申请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刘某某突然闯入值班室,脏话连篇大骂的同时上来即掐住申请人的脖子把申请人按在床上,然后抡起拳头照申请人头部、脸部猛打。事发突然,申请人闻到他满身酒气便忍痛想着赶紧报警,出于逃生本能挣扎着起来往外跑,第三人又拿起挂在墙上的警棒往申请人头后部猛打,申请人一边呼救一边往外逃,在申请人的大声呼救下,楼上邻居及时赶到,并拨打了110和120。在医院经进行初步诊断后,申请人身上有多处损伤:脑震荡、颅脑积液、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右手无名指骨折、上牙齿掉落一个。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住院治疗多日才出院,现依然未完全恢复。施暴者刘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的恶劣行为给申请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申请人要求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施暴者刘某某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立案,卫东分局一直不予立案;因案件久拖不决,申请人无奈向上级和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后卫东分局才于2022年6月28日对刘某某作出了拘留8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卫东分局竟然同时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决定(平公卫(鸿)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刘某某双方存在撕打的情形与基本事实不符,混淆黑白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还手打了刘某某;申请人和刘某某本不相识,监控录相明确显示是醉酒的刘某某冲入门卫室内无故殴打申请人,且在申请人逃跑中继续用警棍追打;申请人当场昏迷被120拉至医院,没有殴打刘某某的可能,至于后期刘某某的伤情从何而来,申请人确无法知道,不排除他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自伤所致。除了刘某某自己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还手打了他,卫东分局对双方互殴撕打的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法律规定在人身安全受到他人危害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申请人认为如果当时有条件能够还手,当然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申请人也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更何况本案中,因事发突然申请人被掐脖子后遭受暴打当时根本无力还击,刘某某的伤无论从何而来都不可能是申请人打的,在卫东分局的笔录中申请人自始如实陈述。申请人认为,卫东分局混淆黑白和稀泥的做法,不是出于公平而是对恶势力的保护。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卫东分局作出的平公卫(鸿)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法律依据适用不当。申请人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卫东分局通过推测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有殴打行为,对申请人进行罚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卫东分局作出的平公卫(鸿)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朱某某,男,202241日案发时,申请人行为正常,精神无异常,能够独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022年4月1日0时30分左右,建设路公路局家属院居民刘某某回家时路过小区门卫室,让门卫朱某某给其开门因等待时间较长引发纠纷,双方在门卫室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相互厮打并致伤。现场朱某某、刘某某头部流血,双方由民警陪同乘救护车送989医院就医。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和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物证、监控视频及处警民警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226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海洋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决定对朱拥军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裁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属于邻里又因纠纷发生口角并引起冲突,结合视频监控,案件发生过程中第三人主动进入申请人的门卫室对发生冲突具有促进作用,认定其过错在先,期间双方在门卫室密闭空间内相互致伤,且无其他人在此时间段内进入。并结合现场视频及处警民警出警、送医院就医等阶段全程执法记录仪,排除第三人自伤可能。后经鉴定双方伤情系轻微伤,双方在案发后无法达成和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并参考《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符合情节轻微的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被申请人对该案定性准确。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属于邻里又因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冲突并相互致伤,违法行为人主观动机上无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寻衅滋事的故意;行为人侵犯法益方面,案发时间段系4月1日凌晨零时许,现场无其他群众及人员,双方相互致伤仅侵犯了人身健康权,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被害人方面,申请人和第三人因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冲突并相互致伤,被侵害人较为明确、固定,而寻衅滋事的被侵害人相对具有不特定性、随机性;实施防卫的情形,结合案发现场视频、证人证言及处警民警出警、送医就诊等阶段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第三人进入门卫室前无伤情,其伤情系在在门卫室密闭空间内形成且排除第三人自伤造假可能;在门卫室外第三人虽然不能保持克制存在继续侵害的行为,但此时被申请人无还击的行为。足以认定二人系互殴不能认定其属于正当防卫。综上,被申请人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行为人的行为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同时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兼顾合理性,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属于纠纷引起的互殴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案件定性准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如实受案、依法传唤、及时调查取证,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依法履行各阶段告知程序,确保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平公卫(鸿)行罚决字2022〕95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日晚0时44分,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在建设路公路局家属院内被人殴打。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红鹰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邻居葛亚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并调取了卫东区建设东路南公路段二处家属院内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4月1日晚0时30分许,在建设路东段公路段家属院回家路过小区门卫室,与申请人发生争执进。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相厮打”,“朱拥军用玻璃杯打伤刘拥军头部”。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第三人陈述中提到申请人用玻璃杯砸其头部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用玻璃杯打伤刘拥军头部”。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申请人用玻璃杯打伤刘拥军”。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鸿)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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