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舞钢市某某乡某某村一组
负 责 人:梁某某,组长
被 申 请 人: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 三 人:舞钢市某某乡某某村二组
负 责 人:张某某,组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的舞政〔2022〕9号《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与某某村一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行政复议期间舞钢市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机关于2022年7月18日决定对本案中止行政复议审理,于2022年9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居民世代居住在争议土地处,申请人土地东至田岗水库边,西至石门郭村田东组,北至草坡村,南至某某村三组土地地界。某某村二组原属“大湾张”自然村群众,1958年因国家修建田岗水库,需要迁移一部分群众至申请人土地生活居住。当时分给“大湾张”(二组)群众一部分土地,根本没有给他们荒山,也就是西山坡。二组群众每年每人都领取国家针对水库移民发放的国家补助“移民款”,每人600元,补助20年,共计12000元。而申请人是土生土长的某某村民,没有该笔国家补助。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以证明,该争议土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的两户居民1974年就在本组西山建房居住,最晚一户一直居住到1990年才从西山上搬下来。1999年我组为更好的管理荒山就已经把西山分给了组里的每家每户。我组西山边界与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田东组边界历来都是两组组长确认。我组在生产队时还有本村村民在看坡。2008年移动公司在西山建信号塔时占有我组群众土地。案涉土地一直为申请人集体控制和所有,故要求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过程中舞钢市某某乡某某村一组与舞钢市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均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在“合作化”及“四固定”时可以证明争议土地权属的书面证据。调查获取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明赵某、张某某、张某、白某某等人均在1951年—1953年土地改革期间取得胡山坡非耕地,其中赵某、张某某、张某、白某某原属舞阳县某某区某某村,现为舞钢市某某乡某某村一组村民;张明某、张丙某、张青某等人原属舞阳县某某乡湾张庄,现为舞钢市某某乡某某王二组村民。上述村民在实行人民公社化入社时,其土地改革期间取得的土地已归入社后的合作社集体所有,因此被申请人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双方共同共有,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据此可以认定,现在分属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与某某乡某某村一组的村民在土地改革期间取得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由个体农民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由于历史久远,已无法准确确定上述村民在土地改革期间取得的每宗土地具体转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客观情况,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更符合现实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依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土地土地为某某乡某某村一组与某某乡某某村二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关于舞政〔2022〕9号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判决不公,望将活山坡完全归第三人所有。一、事实与理由。某某村共计五个村民组,每个组各有自己的名称及地理位置,每个小组都有自己的土地边界、荒山边界。村后的山坡名叫活山坡(有时写成火山坡和胡山坡),以下均写成活山坡。一直以来都是第三人的村民在世世代代耕种,在50到60年代,现在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是一个生产大队叫湾张庄,第三人是湾张庄七队。现申请人在50、60年代是和田某庄一个生产大队,因1958年舞阳县修建田岗水库。湾张老七队(二组)和老八队(三组)都搬到某某村,分散在各农户家居住,三个生产队合为一个生产队。1956年划高级社时老七队(二组)和老八队(三组)的耕地和荒山地理位置是在某某村梁某某以西,火山坡北边河沟以南,包括活山坡都是属于二组和三组的地方。现在河沟还在地貌不变。有土地证和证人证词以及当时任职的干部证言证词为证。到1961年,食堂解散,不再吃大锅饭,三组房屋没被水淹,三组(老八队)又搬回原址湾张庄。因水位上涨,二组(老七队)房屋被淹在水里无法居住,当时建水库,把我们的房屋水淹后,国家也没什么补助,于是二组(老七队)就在活山坡东边的山脚下第三人自己的可耕地上建房居住,为了生产便利,当时的老七队队长(二组)和老八队队长(三组)通过商议将活山坡南部荒山和耕地归老八队(三组)所有,活山坡北部荒山给耕地归我们二组所有,老七队队长已去世,老八队队长证言证词为证。再后来老七队(二组)老八队(三组)老九队(四组)老十队(五组)与某某庄(一组)被重新命名为某某村,四个自然村,五村民组。60年代四固定,只固定了人口、大牲畜、农具、可耕地,老书记张某某(居住一组)就把我们老七队的耕地与某某村一组的耕地调换了位置,荒山所有权不变。但第三人住在自己的可耕地上,这是不可动摇的事实,不管周围的耕地怎么打乱划分,怎么耕种,但荒山的所有权不变。此依据为现一组的荒山在将军墓寨(现公安局),二组的荒山在活火山坡北半部,三组的荒山在活山坡南半部,现在是某纺织厂租赁,四组、五组的荒山在尾矿坝下面,荒山位置一组三组四组五组所有权为证据,包括当时任职书记证言证词一份。活山坡是一个完整的山坡,中间无沟无岗,二组和三组的分界是平整的。故各组都是完整的所有权,因此这是二组的山坡是不争的事实。一直以来二组都在活山坡上放牧,山上除了石头就是青草,在89-90年代农户自己养牛和养羊,各组都在自己的荒山上放牧。一组去将军墓寨放牧,二组在活山坡放牧。石头用于自建房,现在打石头的石坑还在,二组一直管理和使用的山坡,地貌不变,这就是事实依据。二、对于被申请人判决不公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收到本组2016年提出确权申请到判决历经六年时间,在第三人无数次催促下,才有不公判决。在这期间,两组矛盾不断升级,出警无数。一组人仗着人多势众,多次辱骂二组。本组所种的果树被申请人砍掉,性质非常恶劣,二组百姓求诉无门,苦不堪言。被申请人畏惧势力,做出不公正判决,第三人不能接受。二组有足够的人证物证,当时干部证言证明,且都不是本组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视而不见,那么申请人本组人证明怎么能作为证据使用?2、二组申请人确权的活山坡原属于大湾张大队有1951-1953年土地证及本村现在的武功乡志为证(现某某村在长岭山、坳山腿、活山坡);有村委会证明一份。现今资料与历史资料相符合,足以证明此山坡是二组所有,至于一组提供的“西山坡”土地证,与此处不是一个地界,是狼沟以北的小山坡,现在盖教师周转房,土地证不会在同一个地界出现两个名字。被申请人把不是一个地名的土地证混为一谈,足以证明工作不到位,判决不公正。三、对于申请人所说的理由,第三人回复如下:1、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他们与某某村三组的地界相邻与事实不符,一直以来,二组和三组是一个村庄,一个大队,地界一直与三组相邻,有三组组长证言证词为证。2、对于申请人提出他们没给我们分荒山这件事,事实是二组有自己的荒山和耕地。荒山的所有权是1956年转高级社时划分的地界,二组那时住在大湾张,划分地片时包括荒山和耕地,地界四至时北边以活山坡北边河沟为界,河沟南是大湾张老七队和老八队所有,包括活山坡、河沟北是某某村所有。二组是1958年建水库时搬迁的,所以有自己的荒山和耕地,到四固定时,只固定了耕地、人口、大牲畜和农具。荒山所有权不变。申请人说没有给第三人分荒山,各个队之间本来就有自己的荒山,不需要分。根据当时四固定政策,申请人也无权分荒山。所以申请人关于没有给第三人分荒山不成立。3、第三人虽然是移民,是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建设水库,舍小家为大家,第三人的房子在大湾张被淹在田岗水库里(当时国家没有补助,无偿贡献),搬迁在我们自己的耕地上,三组原址移民,四组、一组都是移民,都是为国家做贡献,这不能成为申请人欺负二组的理由。谁都是土生土长的某某村委会的公民,只不过当年合村用了某某村的名字。4、关于一组提出土地证存根,一组有63户人家,提供仅仅几份西山坡存根,二组提供的65份存根。足以说明本案山坡与一组提供的土地证不是一个地方的土地证,政府发放土地证不会在同一个地方重复发放,二组土地证在地籍科有档案。5、关于一组两户暂居该山坡,事实是当时一组没有给姚某某划宅基地,姚某某的夫人身体有病,与二组有亲戚关系,因此在二组村后面搭建临时房屋居住,既没有宅基地证也无批复手续,后来梁赖孩分家无处居住,也搭建了临时房。住了几年后一组给他们划了宅基地,他们就搬离山坡。6、对于一组提出的分地花名册是造假的,1997年分地,土地三十年不变,无分地一说,更何况二组的山坡谁拿个造假名册就是谁的也不合理。7、关于一组和田某庄提的指边界,一组与田某庄原是一个大队,将军墓寨东西一分为二,西边是田某庄的,东边是某某村一组的,一组山坡相邻其实与二组和三组山坡相邻是一样情况,不能作为此处的依据。在活山坡指边界时,是二组和田某庄指的边界,有地籍科当时指边界的记录为证,所以田东组组长证言不能采信,与事实不符。8、关于一组村民看坡,无从考证,看其他地方的庄稼也不能胡乱说是看的活山坡。活山坡无树无草,不用看,只有建房的石头和放牧的野草,我们村在60-90年代建房子都是在此山坡取石,地貌不变,到现在还有打石头的石坑,一组所述不实。二组在2018年人居环境改善工作中,因山坡上经常有大车偷倒生活垃圾,市政府严重批评,责令整改,二组顾全大局,委派二组村民张某某看山坡,严禁倒垃圾,从此山上不再有人偷倒垃圾,有资料为证。9、关于移动公司建信号塔,在2008年,当时2004年双方发生争执,此公司知道有矛盾,建塔时只给一个聋哑人开荒的青苗钱。综上所述,第三人请求将争议山坡判给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舞钢市某某乡某某村西侧,东至原某某村一组耕地、西至田某庄荒山、南至银海棉纺厂、北至某某村一组耕地,面积69556.2平方米(折合104.3343亩)。2016年4月,舞钢市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二组”)就争议土地所有权与舞钢市某某乡某某村一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一组”)存在争议,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并向被申请人提供《火山坡(胡山坡)争议确权申请书》、证人证言、《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等材料。2016年4月13日,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现舞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了土地争议,并向某某村村委会和某某村二组送达受理通知书,向某某村一组送达答辩通知书。2016年5月,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现场勘测通知书》,并送达给某某村村委会、某某村一组、某某村二组。调查期间,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某某村一组、某某村二组组长及部分村民,某某村三组、某某村四组部分村民,某某乡某某村村支书、村主任等人进行了询问。2016年9月23日,某某村一组递交答辩材料。2016年10月8日,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争议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向某某村一组、某某村二组和某某村村委会进行了送达。2017年4月7日,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举行质证、举证会,某某村一组、某某村二组,武功乡人民政府,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参加了质证举证会。质证举证会上,某某村一组、某某村二组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某某村一组表示会后将提交一组存放的争议土地分地花名册,但至被申请人作出舞政〔2022〕9号处理决定,某某村一组并未提交该土地分地花名册。2017年10月15日,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与某某村一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2022年3月26日,原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2022〕9号《关于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与某某村一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为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和某某村一组共同所有。
另根据某某村一组、二组和舞钢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可以认定,某某村一组、某某村二组对争议土地的名称存在异议,某某村二组认为争议土地叫活山坡、胡山坡、火山坡,也叫西山坡。某某村一组认为争议土地叫西山坡,火山坡不是争议土地。张某(某某村一组村民)、白某某(某某村一组村民)、张某某(某某村二组村民)《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其所有房屋所在土地涉及“西山坡”范围。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与某某村二组均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在“合作化”及“四固定”时期涉案土地归属的材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的分地花名册,在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期间并未提交,根据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名称存在异议,但双方都认可争议土地为“西山坡”。根据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情况及本案证据中张某(某某村一组村民)、白某某(某某村一组村民)、张某某(某某村二组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可以认定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有村民所有房屋在“西山坡”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规定,被申请人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由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所有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舞政〔2022〕9号《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与某某村一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