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32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7-22 浏览次数: 浏览

申  请  人:某某

被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2022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0375首府17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住户张某某伙同刘某某一伙等5人,危害公共安全、损坏公私财产、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罪》控告的报案材料,并申请依法立案追诉。3月11日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款项之规定,决定“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的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追诉。申请人的具体依据如下:《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告知书》中“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是被申请人认定程序规定错误,被申请人不予调查处理的告知书是错误的,是偷换概念,2018年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已经对其行为下达:平政查2018210号、212号,就认定为是“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调查是违法行为;1、首先我控告的是刑事案件“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损坏公司财物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罪”。应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来判断是否立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一节:受案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至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二节:立案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至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审定是否立案,而被申请人却以行政法规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告知书;2、“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纠集刘某某等四、五人以非法侵占公共财产为目的,实施了非法损坏毁灭楼房建筑结构。故意对0375首付16楼东单元一楼东西户,17、20号楼西单元一楼22号楼四单元一楼等多栋楼挖地下室对建筑结构圈梁实施损坏毁灭拆除,(证据照片附后)并将16、17号楼燃气和供水操作间封堵。(证据照片附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楼房主体安全的隐患,也给楼上住户的人身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埋下隐患。故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3、“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张某某、刘某某一伙故意损坏楼房基础圈梁和绿地等,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2、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达到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进行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故张某某、某某一伙符合1、2、3、情形,使楼房整体价值损失上百万以上。故已经构成犯罪,符合予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要件。4、“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罪”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0375首府17号楼公共燃气和水表操作间(四平方左右)封堵占为己有,公共绿地近一百多平方非法占为己有并在上面建筑自家阳光房和花园及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或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故己经构成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罪。5、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已于2018年12月24日下发了平政查2018210号、2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认定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是行政管辖,是严重的不负责任的渎职和懒政。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述的提交报案材料问题。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方巡特警大队民警出警后转至湖滨派出所处置,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至现场见到申请人了解情况。但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所述的提交《0375首府17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住户张某某伙同刘某某一伙等5人,危害公共安全、损坏公私财产、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罪》报案材料。二、申请人所述的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在出警民警告知申请人其报警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后,申请人不服出警告知意见,后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的规定,依法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此外,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出警告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均是符合规定的。三、申请人报警内容的性质认定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煤气控制间被人故意围起来”,被申请人湖滨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后见到申请人,其称报警内容有三项:一是燃气管道间被封闭,该管道间系公共使用;二是2017年一楼住户装修时将地下室圈梁破坏;三是17号楼西侧绿地被占。针对上述三个问题,被申请人出警民警认为:针对一楼住户装修时将地下室圈梁破坏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可见,业主所有的地下室属专有部分,但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针对燃气管道间被其他业主封闭、绿地被其他业主占用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据此可以判断燃气管道间、绿地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因此,关于申请人反映的燃气管道间被封闭、2017年一楼住户装修时将地下室圈梁破坏、17号楼西侧绿地被占三个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或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人民警察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公安职责范围。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三款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因此,申请人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可以通过上述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置申请人报警一事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建议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17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湖滨派出所接报案称,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所住居民小区的煤气控制间被人故意围起来”。湖滨派出所指派民警出警处理。被申请人出警民警至现场见到申请人了解情况,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其称报警内容共有三项:一是燃气管道间被封闭,该管道间系公共使用;二是2017年一楼住户装修时将地下室圈梁破坏;三是17号楼西侧绿地被占。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该案现场进行了取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报称的“公用管道间被封闭、地下室圈梁被破坏、绿地被占用”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报称的“公用管道间被封闭、地下室圈梁被破坏、绿地被占用”三项内容。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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