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37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10-10 浏览次数: 浏览

申请,男,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

              郝小,男,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徐振,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

                 徐延,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郝炳、郝小与徐振、徐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郝炳、郝小与徐振、徐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与其在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内容完全相同,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关于郝炳、郝小与徐振、徐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经申请人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146号),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在事实认定部分主要引用卫东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与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对其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并未进一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既未查明案涉宅基地是一处还是两处,仅以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认定归属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其依法重新调查处理。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申请时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期间提交的自己作为宅基地合法使用人的证据,不做任何的采纳和解释,也不做任何调查,仍然依卫东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与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作出了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处理决定书应以撤销。二、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1、处理决定书中调查认定:1993年皇台徐村对村内老宅基地按划新交旧政策进行调整,将申请人的宅基地划给了第三人,在村西头重新给申请人规划一处宅基地,不属实。事实上,规划时申请人已在村西头盖好房子。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该宅基地的民事诉讼中(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引用内容的裁定书的案件),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当时村里协调本案涉案宅基地让申请人与另一村民徐某某两家调换,但申请人未同意,该调换没有结果,双方各居其宅。2、处理决定书中调查认定:“1995年皇台徐村村委会在老村改造规划图中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标示为徐某某和第三人徐延某”这也仅仅是村所在村委会在规划图上的标示,该村此次规划图只是本村委会的规划,未依法经任何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当时的《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三十七条规定,并且该规划图并没有落实执行。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为该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也不作任何解释,反而说申请人不能提供出实质性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料来证明自己的观点。1、皇台徐村没有向村民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但1988年4月,平顶山市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申请人及家人。《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为证。申请人为皇台徐村村民,1952年土地改革申请人家庭分得一处宅基地(即争议宅基地),自此申请人和家人一直正常使用,1988年4月,平顶山市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确认该处宅基地东邻院、西至路,南邻、北到路。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家庭人口五口)。多年来申请人家庭房屋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产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直居住到铁路改建宅基地被征用。2、2015年孟平铁路改造,该宅基地被部分占用。在征用期间,申请人作为征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进行了登记,但在发放补偿款时,村委会某些人绞尽脑汁,找出20多年前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批准的所谓村规划,把申请人住宅所占土地硬说成是第三人的宅基地,把拆迁申请人的房屋按附属物标准予以补偿,而对被占用的宅基地却不按标准对申请人补偿,而是全额补偿给了在此没有一砖半瓦的第三人。村委会的行为不仅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无端侵害,更是把他们自认为的所谓村民自治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因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没有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把公民正在使用的宅基地规划给其他第三人。3、在市政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期间,为使被申请人查明事实,2022年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和自然资源局高新分局分别以邮寄方式(由于申请人无法进入管委会、土地局无人接受材料,不得已采用邮寄方式)提交了《关于郝丙、郝晓在焦枝铁路改造中所涉宅基地问题的情况反映》的证据,实事求是的反映了申请人和第三人使用宅基地的现状:一、第三人现有三处宅基地:1、位于村老年活动中心一处,门牌号**号,和他父亲居住共五间房子,二棚楼2、铁路北有两房子,一处门牌号**号三间二棚楼,徐振某在此居住3、铁路北另一处已经盖好,三间两层无人居住。如果争议宅基地属于徐振某,那么他父子三人本应有两处宅基地,现在就形成了有四处宅基地的事实。二、第三人徐延某与徐某某兄弟二人共有宅基地二块。1、村西头菜市场东门,门牌号**号前后两排共八间,徐延某和父母在居住;2、其兄弟徐某某,在铁路北居住,位于第二排西,门牌号**号。如果争议宅基地属于徐振某,那么他父子三人本应有两处宅基地,现在就形成了有三处宅基地的事实。三、郝丙共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现有两处宅基地(不包含女儿成家后所划宅基地一处),现争议宅基地为儿子郝晓居住使用。规划时村镇规划主管干部、村委委员找郝丙协商将争议宅基地与另外一人宅基地置换,郝丙不同意,就没有置换。后郝丙在自家宅基地上重新建房,由郝晓居住至今,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与任何人有过纠纷。直到铁路扩建时由郝炳在丈量宅基地登记表上签字。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既不调查核实,又闭口不谈,视为无物。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申请人宅基地符合国家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房地一体”“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涉案宅基地应确定为郝炳和儿子郝晓使用。四、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146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其依法重新调查处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申请人在60日内既未做任何调查,也未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经申请人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反映,被申请人才于2022年3月14日做出了《关于郝炳、郝小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与原决定书如出一辙几乎没有任何重新调查和改动。被申请人对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尚且如此明目张胆的敷衍了事,对于普通老百姓的诉求是怎么样的搪塞和拒之门外更是可见一斑。故此申请人请求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撤销我机关作出的平高新土决〔20221号处理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2015年孟平铁路改造,申请人所争议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征收,皇台徐村委会将该处宅基地的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振某徐延某,将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发放给申请人郝丙2019年,郝丙因争议宅基地的补偿款问题将皇台徐村委会、徐振某徐延某等诉至法院,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郝丙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郝丙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告郝丙现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驳回原告郝丙的起诉”。申请人郝丙不服,提出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第7、8页“本院审理查明”部分显示:1.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郝丙陈述:1991年,郝丙位于铁路旁边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震塌了,郝丙在皇台徐村委会给其划分的编号为**号宅基地上盖了四间平房,并居住至今。1995年郝丙在铁路旁边案涉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由其继子郝晓居住至拆迁。案涉房屋拆迁前,由郝晓夫妇、郝晓儿子及郝晓亲生父母居住使用。1998年前后,皇台徐村委会给郝丙的长女划分一处宅基地。2.1995年皇台徐村老村改造规划图载明,案涉宅基地分给徐延某农户和另一农户。徐振某另一农户的哥哥。3.1995年10月28日,皇台徐村委会收到徐延某交纳的宅基地款750元,并给徐延某出具了收据。1995年11月18日,皇台徐村委会收到徐振某交纳的宅基地款300元,并给徐振某出具了收据。4.二审诉讼过程中,徐振某陈述:其11岁时母亲去世,家中弟兄两人1995年皇台徐村老村改造规划图中标示的是徐振某的弟弟。经全家协商,徐振某的弟弟要了家中的老宅基地,规划图中显示的宅基地分给徐振某徐振某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款。5.2009年6月17日,皇台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徐振某,在老村改造规划时,批划宅基地一处,东至张全根,西至徐延某,南、北至路,长度为21米,宽13.5米”根据上述调查,我机关认定的事实为:1993年,皇台徐村为改善村居环境,对村内的老宅基地按之前既已实施的划新交旧政策进行了调整,其中也包括申请人郝丙的原宅基地也即是目前郝丙、郝小(晓)要求确权的争议宅基地,皇台徐村按照当时的划新交旧政策把郝丙审的原宅基地收回后,将该处宅基地划给了案外人徐振某的弟弟和第三人徐延某农户,同时也在村西头重新给郝丙规划了一处宅基地。1995年,皇台徐村村委会在老村改造规划图中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标示为案外人徐振某的弟弟和第三人徐延某。此后,案外人徐振某的弟弟经全家协商,把规划图中显示为的宅基地换给了其兄也即另一第三人徐振某使用1995年10月28日,第三人徐延某向皇台徐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款750元后,皇台徐村委会向徐延某出具了收据。1995年11月18日,第三人徐振某向皇台徐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款300元后,皇台徐村委会向徐振某出具了收据。因此,根据以上调查和认定的事实,由于申请人不能提供出实质性的土地资料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被申请人经慎重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系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无任何不妥。二、被申请人平高新决〔20221号处理决定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结论,均与之前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不同首先,在认定的事实方面,本次平高新土决〔20221号处理决定书在第5页及第6页中增加了经调查认定的事实。“1993年,皇台徐村为改善村居环境,…1995年,皇台徐村村委会在老村改造规划图中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标示为徐振某的弟弟和第三人徐延某。此后,徐振某的弟弟经全家协商,把规划图中显示为的宅基地换给了其兄也即第三人徐振某使用,则要了家中的老宅基地。1995年10月28日,第三人徐延某向皇合徐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款750元后,皇台徐村委会向徐延某出具了收据。1995年11月18日,第三人徐振某向皇台徐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款300元后,皇台徐村委会向徐振某出具了收据”,该部分增加的内容,在2021年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并不显示。其次,在处理结论方面,前后两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也完全不同。其中,本次平高新土决〔2022〕1号处理决定的结论为“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郝丙、郝小系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而2021年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结论为“郝丙、郝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属徐振某徐延某”。因此,该前后两个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并不相同。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被驳回,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平高新土决〔2022〕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权属争议土地位于高新区皇台徐村。2021年3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是被征用家庭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该申请作出《关于郝炳、郝小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依据郝丙、郝小、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村民委员会、徐振某徐延某的意见,皇台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皇台徐村老村改造规划图、收据、情况说明、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决定“郝炳、郝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的争议的使用权,争议宅基地应归属徐振某徐延某申请人不服,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平政复决〔202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郝炳、郝小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主要引用了卫东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与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对其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并未进一步调查取证,以及仅以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认定归属第三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作出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炳、郝小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郝丙、郝小、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村民委员会、徐振某徐延某的意见,皇台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皇台徐村老村改造规划图、收据、情况说明、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决定“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系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22年3月15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郝丙曾用名郝炳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后,应当调查清楚纠纷的基本事实,及纠纷产生的原因,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本机关平政复决〔202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郝炳、郝小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已予指出被申请人在本次作出平高新土决〔2022〕1号处理决定书时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搜集固定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申请人在作出平高新土决20221号处理决定的结论为:“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郝炳、郝系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没有说明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炳、郝小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炳、郝小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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