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平自然资限缴决字〔2021〕03号《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决定书》(平自然资限缴决字〔2021〕03号)存在违法、错误,具有不良的社会后果,应予撤销。1.申请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城区的平新城地(2006)***号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已经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2006年10月,为贯彻国家有关集约利用土地的精神和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新城区管委会办公会对包括上述两宗土地在内的新城区多宗土地的容积率统一主动作出调整,申请人并未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其后,申请人按政府调整的容积率办理了手续,由于当时国家和政府没有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明确法律要求,一直没有任何部门通知申请人因调整容积率补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至今,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楼盘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建设已经完成。若平新城地(2006)***号补缴土地出让金申请人无处可出,必然要分摊给已经购房办证的几百家住户,将引起众怒,有可能导致群访事件。补缴用地增加容积率土地出让金的本身是历史遗留问题,应该稳妥处理,不应该简单下一个缴款决定书直接限期缴纳,应该考虑补缴的社会效果与社会效益。2.被申请人违法合同约定,平新城地(2006)***号土地逾期交付,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平新城地(2006)***号地实际于2007年2月26日交付,比合同约定的2006年10月14日推迟135天,作为出让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65.35万元及利息。同时,因为平新城地(2006)***号土地延期交付,适逢钢材单价上涨2000多元,造成申请人开发成本增加近三百万元,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经济损失,出让方应承担申请人开发成本增加近三百万元的损失,以上合计约三百六十万元。申请人多次要求给予赔偿,被申请人始终没有赔偿。3.被申请人要求补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补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权利。从2006年至2021年,长达十五年时间,缴款决定书无权对十五年前的调整容积率政府行为要求申请人缴纳价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属民事纠纷,如果受让方违反协议擅自调整容积率,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出让方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直接追缴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单方认定提高容积率,直接以缴款决定书的形式要求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超过其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缴款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缴款决定书适用《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第四项的规定是2010年下达的,对本案2006年平新城地(2006)***号土地不具有溯及力,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被申请人缴款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错误,平新城地(2006)***号土地已经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土地证,该条没有涉及容积率土地出让金。3.缴款决定书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项第二款“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错误,申请人不需要改变平新城地(2006)***号土地容积率,也未申请,只是按政府主动调整的容积率办理了手续。该条款内容与平新城地(2006)***号土地容积率变动原因不一样,不能适用。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自然资限缴决字〔2021〕03号《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决定书》(平自然资限缴决字〔2021〕0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城区的平新城地(20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8月4日与被申请人(原名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平国土出〔2006〕25号),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不大于2.6。2011年1月4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追缴开发商变更容积率土地出让金的函》(平规函〔2011〕3号)明确,该项目批准建筑面积23305.62平方米,变更后建筑面积29873.62平方米,现状容积率3.33。根据平顶山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小组《关于改变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平治工发〔2010〕1号),对申请人该宗地改变容积率的情况进行了土地评估并经市地价委员会确定,应补缴价款125.4175万元。2011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缴该款,申请人未支付,此后,被申请人又多次催要,均未结果。为此,2019年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25.4175万元。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职权对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予以明确,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作出(2020)豫0402民初9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20)豫04民终297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告知书》(平自然资限缴告字〔2021〕3号),2021年4月9日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决定书》(平自然资限缴决字〔2021〕03号),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因此,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2006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平顶山市规划局函告,因申请人变更容积率,按有关规定追缴相关费用。截止目前,《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仍在有效适用中。因此,申请人称“当时国家和政府没有提高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明确法律法规要求”的说法是错误的。另外,申请人称其不需要改变容积率,也未申请改变容积率,只是按政府主动调整的容积率办理了手续,因此不适用该条的理由也不成立。因该条规定的不仅仅是针对当事人申请改变容积率的情形,而是所有的只要改变容积率的,都应当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5条没有提到容积率,但提到,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而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就是国务院关于改变容积率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因此,该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5条,没有错误。3.《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第四项“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严格落实制度”的规定,是督促有关部门对已有的政策制度严格落实,与法的溯及力没有关系。因此,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称平新城地(2006)***号土地逾期交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不属实。经查,被申请人已依约交付了土地,申请人也早已实际接受、占用、使用上述土地多年,故不存在土地逾期交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情形;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约,可通过法律途径救济,与擅自改变容积率、依法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无关。四、申请人称补交出让价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理由不成立。首先,改变土地容积率应当补缴土地价款,这是法定义务。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多年来多次向申请人下发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并且还向新华区人民法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交纳土地出让价款,因此,不超诉讼时效。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平国土出〔2006〕25号)。合同显示:宗地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宗地编号为平新城地〔2006〕***号,宗地总面积8963.7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8963.7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建筑容积率≤2.6。同日,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各项约定履行外,同意该受让宗地容积率不低于2.0,建筑系数不低于20%。”第十五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二)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1年1月4日,原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追缴开发商变更容积率土地出让金的函》(平规函〔2011〕3号),将开发商变更容积率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并请求追缴相关费用。该函附表显示,涉及申请人的项目为两处,其中用地面积8963.7平方米的项目,原批准建筑总面积为23305.62平方米(无商业),变更后建筑总面积29873.62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1126.96平方米。2011年1月24日,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平顶山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平顶山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编号:平土估(2011)010号)。该《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显示:容积率变更前2.6,土地面积8963.7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512元/平方米,总地价4589414元;容积率变更后3.33,土地面积8963.7平方米,其中商业338平方米,住宅8625.7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住宅642元/平方米,商业905元/平方米,总地价5843589元。2011年3月21日,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要求申请人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缴价款125.4175万元。2013年3月7日,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作出《关于追缴因容积率调整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通知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金。2017年1月20日,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作出《关于追缴因容积率调整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通知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2018年6月21日,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再次作出《关于追缴因容积率调整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通知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2018年12月28日,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再次作出《关于追缴因容积率调整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通知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2019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限期缴纳因容积率调整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要求申请人自接到该通知起15日内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价款。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告知书》(平自然资限缴告字〔2021〕3号),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前交清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平自然资限缴决字〔2021〕03号《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决定书》,决定限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因改变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125.4175万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就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5日,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被申请人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8月2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02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29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宗地编号为“平新城地(20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容积率为≤2.6,原批准建筑总面积为23305.62平方米(无商业),变更后容积率为3.33,建筑总面积29873.62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1126.96平方米;土地面积8963.7平方米,其中商业338平方米,住宅8625.7平方米。其土地用途及容积率均发生变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申请人应当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自然资限缴告字〔2021〕03号《关于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