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15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4-06 浏览次数: 浏览

   平顶山市村民委员某某居民组

   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人: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某某某,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主要案件事实:平顶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1988年9月,为了适应平顶山市煤气二期工期后方工程建设需要,经省、市有关部门审批,申请人协商,该村同意将市建设路东、立交桥南侧、国有铁路以西土地征给煤气二期工程33.8亩使用,双方于1988年10月1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规定:“按每亩1.5万元的平均价征购33.8亩计50.7万元。”后经某某公司申请,1989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以《关于煤气二期工程后方工程征用土地的报告》请求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批复,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受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豫土建征(1989)**号《关于平顶山市某某公司建设某某二期工程后方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某某公司征用申请人耕地33.8亩作为煤气二期工程后方工程的建设用地。同年12月20日,市建委以平建土字[1989]第**号文件转发河南土地管理局豫土建征(1989)**号批文。1990年4月12日,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关于某某公司后方工程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双方除约定征用33.8亩土地补偿费结算办法外,同时约定:“某某公司征地东侧申请人所留空闲土地20.26亩,经双方协商,由某某公司长期无偿使用,某某公司一次性补偿青苗和其它附属物1万元。由申请人所在委员会包干使用,以后再出现问题均由申请人负责解决。”1990年7月2日,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后方工程征地款51.7万,实际是某某公司征用申请人土地50.7万元作为申请人预付款。1996年7月,某某公司因与另一单位发生土地使用纠纷,后由市土地局卫东分局派员参加协调,双方协调后于1996年7月24日由某某公司与另一单位土地管理办公室签订调地协议,协议书内容:平顶山某某公司除已经征用(划拨)的用地外,现实际占用零星预留土地74486.6711.173亩),经核实不在正常使用及安全范围,且大部分已建设利用,无法退还。为此,某某公司同意在临建设路位置的东侧将本单位原占用的国有土地一次性调整退回给占地单位41906.285亩),尚余无法退还的3258.674.888亩),由某某公司向占地单位一次性补偿10万元。平顶山市某某公司向该单位付了10万元土地管理费。申请人因平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顶山某某公司产生土地权属登记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显示:1996年9月平顶山市土地管理局发现平顶山市某某公司实际占用申请人集体土地37.27亩,除已经批准征用的33.8亩外,尚余3.47亩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同年9月9日平顶山市某某公司对平顶山市土地管理局作了检查,并交纳了1.5万元罚款。1998年11月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平顶山市某某公司1994年7月24日的办证申请为平顶山市某某公司颁发了平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322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平顶山市某某公司。1998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土(1998)**关于收回平土地使用权同时补办申请人的用地手续并划拨给某某公司批复,内容为:同意收回7446.7(折合11.1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补办申请人2313.3(折合3.47亩)的用地手续,并将上述14.6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某某公司作为综合用地。后平顶山市土地管理局在土地年检中发现平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资料不齐,错登等情况,于1999年12月1日注销了平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为平顶山市某某公司颁发了平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平顶山市某某总公司;土地座落—建设路东段南侧;用途—生产、生活;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2253平方米。另显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将14.6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第三人某某公司,其中收回11.17亩土地中约有1亩多未被征用,3.47亩也未对申请人进行土地补偿。2005年10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市某某公司颁发的平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判决:“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二、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撤销本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三、准许平顶山市某某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2008)豫法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下发至今,平顶山某某公司持有的平国用(1999)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登记错误没有更正,征地手续亦没有完善。二、申请人的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平国用(199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出现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尽快作出更正登记,将该土地使用证中错误登记在平顶山某某公司名下的14.64亩土地退还给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将该14.64亩土地的所有权(含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违法,土地征用协议违法无效。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某某公司履行土地登记颁发的平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48.44亩土地,在办理河南省土地局土地审批和被告划拨手续时,依据的是1988年12月15日和1990年4月12日,平顶山某某公司与申请人所属申请人所在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和《关于某某公司后方工程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以及1996年7月24日平顶山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申请人认为这三份土地权利处分协议是非法无效的,理由是:该48.44亩土地自1956年成立高级人民公社时起就属于申请人所有。1962年,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劳力、牲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实行“四固定”时,该48.44亩土地已经确权归申请人所有。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此后至双方发生纠纷,该48.44亩的集体土地一直归申请人所有,使用和管理,这是众所周知的历史形成的事实。纵然申请人与委员会的组织所谓几经改变,从生产队到村民组,再到现在的居民组,但申请人对集体财产的享有权包括对土地的所有权至今依法没有灭失。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87年土地法”)第八条第二款和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99年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与上述法律相配套于1987年9月27日施行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87年省土地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99年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申请人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及平顶山某某公司发生土地登记颁证确权争议和诉讼期间,申请人所属的原申请人所在委员会,现在的申请人所在委员会仍然于2003年9月出具证明,认定和承认该48.44亩土地包括在申请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物权的规定,只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罚的权利。该土地登记的土地来源证据为:1988年12月15日《征地协议书》和1990年4月12日《关于某某公司后方工程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均不是与申请人签订的,而是与非地所有权人申请人所在委员会签订的。这两份土地征用协议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2003年9月9日,申请人所在委员会确认申请人土地所有权并非为此作出的证明,可以证明以上事实。2《关于某某公司后方工程征用土地补充协议》没有对20.26亩土地进行征用。《关于某某公司后方工程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一、征地付款办法。按协议某某公司应付给申请人土地补偿费50.7万元”是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豫土建征(1989)**号文和平顶山市建委平建土字(1989)**号文批复某某公司征用申请人所在委员会土地33.8亩土地的补偿。该补偿协议“十、某某公司征地东侧申请人所留空闲土地20.26亩,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一次性补偿青苗和其他的附属物壹万元正,由申请人所在委员会使用,以后再出现问题均由申请人负责解决。”证明:某某公司征地33.8亩的东侧属申请人所有的空闲土地20.26亩不在征地范围,也没有给予补偿。3、1996年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毫无依据而且违法。于其签订协议的单位,一不是法人,无权签订土地处分协议;二是调换的所谓土地,没有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土地处分权;三是被“调换”的土地原本就是申请人的,将申请人的地当作自己已征用的土地随意处分,亦是对申请人土地权利的侵犯,该土地调换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1970年4月10日平顶山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叶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襄城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宝丰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四工程三师平宝段指挥所《关于修建焦枝铁路平宝连络线用地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说明(一)》二、关于土地的补偿问题:全段共征用土地1746.979亩(包括取土挖坏的土地)其中襄县城106.88亩,叶县115.43亩,平顶山市郊771.080亩,宝丰县454.18亩。征用土地均按三年定产总值补偿,归国家所有。征用土地的范围按照河南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豫生字(70)**号文件执行的。并已绘制<平宝联络线征地平面图>,经当地大队审查盖章分送县市和郑州铁路局存查。征用土地的界线和范围均依此图为准。平宝联络线,Dh505+07-733+00是沿一九五九年停建的平南铁路线修建的经过反复调查,这段线路凡已修成路基和取土坑的土地,均已作过征购,给予了补偿,一九六一年郑州铁路局测绘有《处理平——南段地亩赔平面图>,根据国家规定,经平顶山市革委会和叶县革委会同意,凡已征购过的土地,这次施工均不作补偿,其征地界线和范围,依一九六一年郑州铁路制<处理平——南段地亩退赔平面图>为准。此图和补偿手续存查于郑州铁路局档案科。根据1959年9月14日,郑州铁路管理局平朝线IK630+20-IK720工程征用土地补偿清册第一页统计的情况看,本次征用申请人所在公社土地772.698亩,其中申请人所在大队367.581亩,同时征用取土地32.946亩。在土地补偿说明表述,土地补偿款按协议规定两年半定产量,每年255斤折价补偿,麦每斤0.099元秋意,秋以玉米每斤0.065元折价,取土地按协议规定补偿一年定产量,产权仍归公社路局。以后,若再取土,应按取土情况追补,最多不超过一年半定产量。也就是说,在1959年征地时,在征用367.581亩士地时,同时征用了32.946亩的取土地,这个取土地是属于临时征用,取土完以后,按当时的政策,应该这个产权仍归公社。在1970年3月11日的土地征用补偿清单中,本次征用的申请人所在大队土地是38.37亩,补偿金额为4380.62元。征用取土地是19.42亩,补偿款额1246.85元,临时占地是20亩,补偿款额878元。其中征用的申请人所在大队九队土地是7.87亩,征用取土地是6.37亩,临时占地是20亩。本次争议土地20.26亩系当年申请人所在大队九队所有的取土地和临时占地。其所有权本就属于申请人所在大队九队。退一步讲,即使争议的14.64亩土地在1970年前征用申请人所在公社土地771.089亩范围之内,该争议土地在1970年之后也应确权给申请人。不能确权给平顶山某某公司。参考2013年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争议的14.64亩土地不在国铁正常使用及安全范围,参照1996年7月,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武汉铁路分局与平顶山市某某公司土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及1996年7月24日由某某公司签订调地协议,均证明:平顶山某某公司除已经征用(划拨)的用地外,现实际占用零星预留土地74486.6711.173亩,经核实不在国铁正常使用及安全范围,且大部分已建设利用,……。根据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二十二)“土地改革后,由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土地,凡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建设的,其使用权仍可确定给实际耕种者。待铁路建设需要时,再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变更手续。”1970年该段铁路建成后,争议土地没有被铁路部门占有,由申请人长期耕种,对铁路部门来讲是空闲土地,该20.26亩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建设,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确权给申请人,而不能由某某公司私自购买(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的平政土(1998)**号土地划拨批文违法越权,应予以纠正。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某某公司履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将48.44亩土地确认给平顶山某某公司使用,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河南省土地局1989年12月作出的豫土建征(1989)**号土地征用批文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作出的平政土(1998)**号土地划拨批文,这两个土地批准文件,且不说其所依据的征地协议违法无效,(1998)**号土地批准文件本身而论,也是违法无效的,理由如下:1、河南省土地局(豫土建征[1989]**号)土地征用批准文件违反87年土地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1987年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律授权规定。河南省土地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授权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省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行文批准土地,是明显的超越职权行为。87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士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士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1998]**号)土地划拨批准文件,超越了(1989)**号文批准征用的33.8亩的范围,是典型的少批多占,是平顶山某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谎称11.17亩土地是已占用的国有土地,3.47亩土地已对申请人进行过土地安置补偿,骗取批准的文件。这两项土地计14.64亩,全部是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申请人所在委员会和平顶山某某公司曾于1990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某某公司后方工程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就是有力的证据。该土地征用补充协议是针对河南省土地局豫土建征(1989)**号文批准征用的33.8亩以外的土地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第十条中,双方共认“某某公司征地东侧申请人所留空闲地20.26亩,……。”可见这20.26亩土地不属国家已征土地范围,而是申请人所有的土地。而这14.64亩土地正好包括在申请人所有的20.26亩土地之中按照该征地补充协议约定该20.26亩土地,平顶山某某公司仅支付了青苗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一万元,没有支付土地价款和安置补偿费。平顶山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作调查不经申请人同意,不按法定程序履行征地补偿,一次性强征、多征申请人土地14.64亩,并划拨给平顶山某某公司使用,不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造成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划拨行为违反了87年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87年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补偿办法和补偿程序。依照87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该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平顶山某某公司骗批的土地应按非法占用地处理,依法退还申请人。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第55令对城镇国有土地实施出让使用制度。1994年6月17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第(2)号《通告》,该通告第一条规定:“根据省政《关于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使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停止行政划拨土地(不含国家机关、军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征地工作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统征,严禁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直接协商征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规定,自己不遵守通告规定,又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平政土(1998)**号土地划拨决定,将14.64亩土地划拨给依法不享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顶山某某公司使用,违反了法定的供地方式,致使申请人的集体土地收益严重流失,该土地划拨批准文件亦属违法无效。(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漏洞百出,属于违法登记,明显证据不足。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曾经认为:为平顶山某某公司颁发的(平国用[1998]字第**)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原土地证”),其土地颁证存在资料不齐、错登等不合法情况,故于1999年12月1日注销了该土地使用证,重新颁发了(平国用1999**号)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新土地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举证材料证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颁发新土地证的土地登记无效,颁证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原土地证颁发时履行的土地登记,将省土地局越权审批的33.8亩土地和平顶山某某公司非法占用的14.64亩土地,全部登记为平顶山某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不是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前提下工作中的漏登、错登问题,而是从根本上违反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局发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第(三)项及第六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是不准受理的土地登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违法受理土地登记,该登记无效。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注销依据该违法登记颁发的原土地证,该违法土地登记亦应同时注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颁发新土地证,亦应重新履行土地登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为平顶山某某公司登记颁发平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该按照登记规则重新启动权属登记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即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对已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行为的终止,如果用地单位或个人仍需使用国有土地的需要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重新启动初始登记程序并完善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批、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等程序,而在办理平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被告并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履行土地登记行为,其登记行为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999年11月2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内的土地登记卡续表中明确记载:“通过年检发现该宗地士地登记资料不完善,按照年检实施方案要求,对该宗土地重新进行登记,换发新土地证,……。”然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说了却没有做,换汤不换药地颁发了一个新土地证,原土地登记的法定要件未作任何补充,故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无效的原土地登记,颁发了新土地证,其土地证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土地证,记载的土地确权面积是32253平方米(折合48.34亩),包括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1998]**批文补办的14.64亩土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补办的批文时间是1998年12月28日,而《土地登记审表》批准土地登记的时间却是1998年11月9日。显然,未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提前登记为国有土地,其土地登记是明显错误登记行为。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资料显示从申请登记、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到确权审批,全部资料登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仅有土地局(豫土建征[1989]**号)土地批准文件,没有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1998]**)土地批准文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由此可知,其土地登记的实体要件不全。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新颁发地证确认的土地总面积是32253平方米(折48.38)土地登记资料中可查的是省土地局审批的33.8亩,而多余的14.57亩土地,因未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批准文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故此,其土地登记和颁发新土地证确认的14.57亩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5、依照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局发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关于土地登记资料要件的规定,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平顶山某某公司没有“地面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为平顶山某某公司履行土地登记违反该法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所以,由于缺少土地登记法定要件,该登记行为无效。6、依照1999年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平顶山某某公司作为一般企业法人,不得享受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违反此法律规定,将应依法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偿使用的划拨用地,为平顶山某某公司履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该违反法定供地方式的土地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7、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原行政诉讼过程中,笨拙地篡改“指界委托书”“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落款日期和平顶山某某公司法人更名时间,掩盖其土地登记程序违法的事实。由于土地登记审批的日期未动,土地登记资料要件相互关系、程序是一片混乱,而这并非颁证审批前的正常改动。(四)申请人的土地被违法征为国有时,并未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根据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一定倍数进行测算人市安置补助费应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定倍数进行计算。平项山某某公司在对申请人的33.8亩土地征用时并未依法进行补偿款的测算,而且其在征地协议书中约定的50.7万元补偿款仅为包括地面附着物的土地补偿款而没有支付村民的安置补偿费。某某公司所称的用煤气安装费抵偿了征用费是偷换概念的说法,根据1990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某某公司后方工程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可知,平顶山某某公司用安装煤气抵偿的款项为33.8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50.7万元,而不包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空闲地20.26亩的征地补偿款。(五)“农转非”不能剥夺农民的既得土地利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曾经认为:申请人所属成员自1992年12月19日以后,已陆续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目的在于支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和平顶山某某公司关于申请人成员“农转非”后,已不具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某某公司确权土地登记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谬论。申请人认为,首先33.8亩土地是河南省土地局于1989年12月11日下文征用的,当时申请人成员并未“农转非”,对土地依然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次14.64亩土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是于1998年12月28日下文划拨的,当时申请人成员仅只有一少部分人获得“农转非”指标,申请人成员因没有“全部农转非”,而继续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999年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据此规定,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和平顶山某某公司的错误论调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申请人请求返还土地、停止侵害土地权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本次更正登记的申请,已经是申请人最后的维权途径,如若无法解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涉案土地使用证将一直保持错误登记状态。(一)本案2000年起经过多次诉讼,上访维权,至今登记部门没有更正其错误登记行为。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互相推诿,导致申请人处于投门无路的状态,陷入诉讼和复议程序的死循环,合法权益永远无法得到解决和保护。1、关于申请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2005年10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市某某公司颁发的平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判决:“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二、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撤销本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354号《行政判决书》:三、准许平顶山市某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2、关于申请人起诉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原告所在委员会1990年4月12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协议无效:某某公司向原告返还占用及使用20.26亩土地,并将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拆除;本案的诉讼费用、司法评估鉴定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10月2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2021年12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04民终**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更正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平国用(199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出现明显错误,申请人请求登记部门尽快做出更正登记。将该次土地登记中错误登记在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14.64亩土地使用权退还给申请人,同时将该14.64亩土地的所有权(含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2021年11月29日,当日被申请人就向申请人出具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记载:“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情况如下:缺少证实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记载:“因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登记相关事项,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补充以下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实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4、以上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明显是在互相推诿,导致了申请人处于投门无路的状态,陷入诉讼和复议程序的死循环,合法权益永远无法得到解决和保护。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需要提交证实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才可以进行更正登记,这个证明材料就是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由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1990年4月12日《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民事判决书》。而人民法院之所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就是本案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畴。必须土地使用证被行政机关撤销后,法院才可以审理《征用土地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人请求登记部门尽快做出更正登记。”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平国用(199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出现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尽快做出更正登记,将该土地使用证中错误登记在平顶山某某公司名下的14.64亩土地退还给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将该14.64亩土地的所有权(含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复议。”而事实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所属区域早已划归城市范围,申请人身份也早已转成城镇居民,属于非农业户口。另外申请人也未提供所主张变更登记14.64亩土地权属属于自己的明确有效法律依据。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申请人不符合办理更正登记的条件,被申请人做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经查,申请人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但最终结果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法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撒销了原审判决,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达成一致意见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上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可知,申请人对编号为平国用(1999)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有异议,且早已提起诉讼,相关裁判文书均未对案涉不动产的权属争议归属问题做出明确生效裁判。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未经权利人书面同意且不能提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效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做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建设路东段南侧,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平国用(199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省高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其中《更正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平国用(1999)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出现明显错误,申请人请求登记部门尽快更正登记,将该次土地登记中错误登记在平顶山某某公司名下的14.64亩土地使用权退还给申请人,同时将该14.64亩土地的所有权(含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和《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缺少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对申请人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要求申请人补充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0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市某某公司颁发的平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21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二、准予原告撤回上诉。撤销本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三、准予平顶山市某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豫法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平国用(1999)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撤销,仍为有效状态。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是,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内容确有错误。本案申请人以平国用(1999)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误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虽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豫法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但上述裁判文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平国用(1999)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确有错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足以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并依据上述规定在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当日向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和《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需要补充的材料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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