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某
被 申 请 人:叶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叶政土〔2012〕133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叶县人,在该县叶鲁路北水闸东200米路南有合法购买的房屋一处曾用于商业经营(现已经无法正常经营)。2022年1月1日,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31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将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收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该房屋所在土地系国有土地,土地收回工作应当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且申请人房屋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后,至今仍未获得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其作出土地收回决定所依据的材料及审查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叶政土〔2012〕133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叶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叶政土〔2012〕13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宗地,位于原某某镇(现某某街道)某某辖区某某路东段,东至某某管理所,南至某某居民区,西至县某某局家属区,北至某某路,房屋因年久失修破损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基本处于歇业状态。为了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按照国家、省、市、县,文件精神,2012年4月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提出《叶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将某某建筑公司宗地纳入旧城改造的请示》(某政〔2012〕*号),6月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关于将某某建筑公司宗地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通知》(叶城改〔2012〕*号),7月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提出《叶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批准某某建筑公司宗地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请示》(某政〔2012〕*号),8月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批准某某建筑公司宗地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请示的批复》(叶城改〔2012〕*号)。2012年8月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该宗国有土地的请示,县国土资源局上报县政府,同年12月叶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时按照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批准某某建筑公司宗地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请示>的批复》(叶城改〔2012〕*号),作出《叶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叶政土〔2012〕133号)。二、申请人与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属私下房屋买卖行为,申请人所述房屋现仍保持原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属国有划拨用地,2000年该宗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叶国用(2000)字第**号,面积6988.7平方米。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之规定,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申请人与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属双方私下交易,没有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属违法行为,申请人是否拥有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尚有待考证。案涉三间房屋并没有被征收拆迁,至今仍保持原貌。所以该宗国有划拨土地收回决定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叶县某某东某某路南侧,该宗地东至叶县某某所,南至某某居民区,西至叶县某某局家属区,北至某某路,面积6988.7平方米。编号叶国用(2000)字第**号土地登记卡显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为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4月26日,叶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关于申请将某某建筑公司宗地纳入旧城改造的请示》(某政〔2012〕*号),申请将涉案宗地纳入旧城改造范围。2012年6月20日,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关于将某某建筑公司宗地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通知》(叶城改〔2012〕*号),决定将涉案宗地纳入旧城改造范围。2012年7月9日,叶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关于申请批准某某建筑公司宗地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请示》(昆政〔2012〕*号),对拟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进行请示。2012年7月27日,叶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关于某某镇某某建筑公司宗地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审查报告》(叶政拆字〔2012〕*号)。2012年8月20日,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决定停止使用涉案宗地,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该请示称:“近年来,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我公司基本处于歇业状态,没有经营行为。经我公司研究,停止使用上述国有土地,注销企业登记,现请贵局报叶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28日,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批准某某建筑公司宗地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请示的批复》(叶城改〔2012〕*号),同意了叶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拟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并要求按此方案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1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收回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叶政土〔2012〕133号),决定依法收回该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土地证(编号为叶国用〔2000〕字**号)。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公开了叶政土〔2012〕133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分九次向申请人收取购房款。2002年6月26日,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叶县国税局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涉案土地上三间门面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26日,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涉案土地上三间门面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叶政土〔2012〕133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叶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向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出。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本案中,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国土资源部门提交请示,称该公司“基本处于歇业状态,没有经营行为”,决定“停止使用上述国有土地,注销企业登记”,并申请“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收回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该宗地原登记资料显示,该宗地原权利人为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申请人虽然向本机关提供了原叶县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购买房屋票据及证明,但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进而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收回原叶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