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平顶山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8月1日作出的豫0422环责改字〔202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平顶山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工作部署,于2022年6月24日对申请人出口进行监侧。监测报告显示(报告编号:平环监单〔2022〕 QT -26号)申请人出口化学需氧量监测数据超标(监测数值57mg/ L ,排放限值50mg/ L )。1项污染物超过申请人单位执行的标准0.14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监测报告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422环责改字〔2022〕2号)存在程序及实体违法,且符合可不予处罚情形:一、经申请人屡次沟通,被申请人均拒绝提供监测报告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系依据监测报告(报告编号:平环监单〔2022〕 QT -26号)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但自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来,经申请人屡次催要,被申请人均拒绝向申请人公示监测报告内容。申请人认为,公正公开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其本意不仅是为保证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政府公开公正、提升政法执法公信力也是其内在要求,唯有公开处罚依据及其细节,才能最大限度提高政府公信力。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屡屡拒绝提供监测报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开公正原则,更不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另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监测报告及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记载取样时间、地点、方法等,由于被申请人拒绝公开上述材料,其取样过程否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取样过程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现被申请人拒绝披露监测报告形成过程,违反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二、被申请人监测数据与申请人及第三方监测数据冲突,为最大限度提升执法公信力,应由双方重新委托第三方鉴定,单方意见不能作为最终处罚依据。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每日均会对排污出口进行监测,且每月均会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二者均显示申请人出口符合相关标准。被申请人单方监测数据显著高于申请人及第三方监测数据,为最大限度提高政府公信力,应当撤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双方重新进行监侧。三、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规定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污,但申请人为初犯,目前已自查自纠,且申请人排污又符合生态环境部即将实施的新规,情节轻微,因此应当不予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又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此前从未存在超标排污情形,且申请人无论申请人自查或是委托第三方监测,均显示申请人未超标排污,此足以证明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超标排污故意,没有主观过错,又根据《关于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表4《一次监测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显示:化学需氧量一级标准 A 标准允许排放限值为75mg/ L 。虽然该排放标准尚未实施,但足以表明目前生态环境部允许一次性最高排污浓度超过日均值。若按照现有规定强制要求化学需氧量一次性监测不得高于日均值,既不具备合理性,又不符合生态环境部要求。基于此,由于申请人为初犯,且不具备主观过错,违法情节显著低微,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重新监测。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一)被申请人严格依法执法,程序正当。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平顶山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办的环境监察通知,平顶山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工作部署于2022年6月24日对申请人出口进行监测,发现申请人出口化学需氧量监测数据超过执行标准(监测数值57mg/ L 、排放限制50mg/ L )0.14倍,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基于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了相关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等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明确告知监测报告内容,申请人所谓的违反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请人委托的其公司设备维修班长郑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已告知郑某某编号为平环监单〔2022〕QT -26号《监测报告》显示的申请人出口化学需氧量监测数值超标(监测数值57mg/ L 、排放限值50mg/ L ),排放污染物( COD )数据超标0.14倍的事实,郑某某对该监测报告知晓并表示不知道为何会出现手工监测超标现象。作为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向申请人明确告知监测报告内容及监测结果,并做笔录,已是合法取证,且法律并未规定监测报告内容必须进行公示,申请人也从未要求提供监测报告,不存在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公示监测报告内容的情况,此叙述不实。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被申请人将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河南省平顶山生态环境检测中心经合法采样所出具的符合法定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现场监测数据作为证据认定被被申请人污染物排放超标,并与调查询问笔录等其他有关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链,认定申请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排放水污染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现场采样监测结果可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址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关于环保部门现坳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均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另外,基于水污染物排放具有即时性的特点,申请人有关“应由双方重新委托第三方鉴定,单方意见不能作为最终处罚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三、申请人的第三个理由也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合法、有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目的是要求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不是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所谓的初犯、已自查自纠、没有主观过错、情节轻微应当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918-200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不能成立。该征求意见稿目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豫0422环责改字(2022)2号《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和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局,驻各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各自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进行执法监测。2022年6月24日,河南省平顶山生态监测中心对申请人进行执法监测。2022年7月6日,河南省平顶山生态监测中心对被执法监测的19家污水处理厂作出平环监单〔2022〕QT-26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表5中显示,申请人被监测废水中化学需氧量为57㎎/L。2022年7月15日,平顶山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向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叶县分局作出平环执法函〔2022〕88号《关于平顶山某某有限公司出口监测数据超标问题的监察通知》,该通知中显示:“该单位出口化学需氧量监测数据超标(监测数值57㎎/L、排放限值50㎎/L)”。2022年7月20日,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叶县分局作出平叶环〔2022〕66号《关于平顶山某某有限公司出口COD监测数据超标的调查情况报告》。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设备维修班长郑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22环责改字〔202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针对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必要对责令改正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在此作一解释。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此外,原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且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公示检测报告内容的行为均发生在本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作出之后。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提供监测报告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说法,本机关不予认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检测报告中现场即时采样的数据认定申请人水污染物排放超标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监测数据与申请人及第三方监测数据冲突,单方意见不能作为最终处罚依据的说法,本机关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其为初犯,目前已自查自纠,情节轻微应当不予处罚的说法,如上文所述,本案争议的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申请人可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而不能以此作为对本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抗辩理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作出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422环责改字〔202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422环责改字〔202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