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河南XX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的处理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购买的是由河南XX有限公司淘宝企业店铺“XX企业店”出售的铁棍山药老浆粉条,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和执行标准GB/T23587-2009的要求,申请人于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处反映,被申请人于12月27日作出答复,针对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第一、涉案产品配料为“铁棍山药粉、红薯淀粉,饮用水”,根据GB/T23587-2009 标准3.1定义适用本标准是“以红薯淀粉或马铃薯淀粉或豆类淀粉为主要原料,经和浆(打糊)、成型(漏粉)、冷却、干燥或不干燥(冷藏或冷冻)等工序制成的条状或丝状非即食性食品。”标准明确了仅为红薯淀粉或马铃薯淀粉或豆类淀粉三类主要原料,而这三类主要原料中并不包含铁棍山药粉,故涉案产品不适用于该执行标准。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为粉条,其在外包装上用不同的字号和字体颜色特别强调了“铁棍山药”,但是并未标示出“铁棍山药”的含量,也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第二、关于XX公司是否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即三十三至三十九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结合最高院于今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仅包括提供进货票据,说明进货来源等,也包括检查产品合格证明以及相关标识,而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便是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问题,因此,不能仅凭橙氧公司索取了涉案食品的相关材料就认定其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仅针对样品负责,且该检测报告是否能证明申请人所诉的产品问题?被申请人答复“证明该公司己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相关资料附后”,但是并末附上相关资料。XX公司显然末能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那样完成进货查验义务。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等义务,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被申请人却没有依法没收,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护假行为。第三、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195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的规定,其不适用该执行标准规定且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标签瑕疵范畴,且对消费者有存在误导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橙氧公司进行责令改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故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符合申请人的购买期望,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且依据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特别说明“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10 倍的赔偿金”。故申请人有权利提出正当的赔偿诉求,而XX公司应当首负责任,先行赔付,不得推诿,此类维权纠纷需要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科学合理的界定与调解,被申请人作为政府执法机关,有义务查清事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XX公司违法违规的事实认定不清晰、不准确,执法逻辑不严谨,专业知识理解欠缺,无益于解决涉案产品存在的客观问题和申请人的维权纠纷,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河南XX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的处理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1年12月14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处理笺(编号:202128239)关于河南XX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执行标准产品投诉举报件后,分局于2021年12月14日10时40分,转交与开发路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办理。2021年12月14日15时,河南XX公司负责人到分局对投诉举报内容事项进行了情况说明,经过一系列的质证调查,分局认定河南XX有限公司经营的粉条的标签成分表中将山药成分标注在红薯成分之前属于标签存在瑕疵,已责令改正,并于2021年12月27日在平顶山高新区门户网站网民留言(编号:29061)回复完毕。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投诉举报河南橙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的回复并要求我机关重新作出处理,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关于投诉举报河南XX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的回复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同时,被申请人作为平顶山高新区门户网站的管理者,在接到网民留言后第一时间转交分局进行处理,并并予以及时答复,该答复行为并不影响申请人对分局行政行为不服所主张的任何权利。申请人如认为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我机关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河南XX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的回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群众来信统一受理平台投诉举报河南XX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同日,该平台工作人员将其交由被申请人处理。其后被申请人辖区内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进行调查,并于2021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举报公司作出平市监高新皇责改〔2021〕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群众来信统一受理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2月24日,本机关作出平政复补〔2022〕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并证明与其具有利害关系。2022年3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寄出的补正答复函,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河南XX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的处理回复”,且认为“商品不符合规定而举报,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主张权利,但被申请人以瑕疵为由对其责令改正未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本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回复,实为对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故本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对本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本机关认为:消费者因质疑其购买的商品属于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有权向有处理权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本案中,申请人没有选择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而是选择通过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群众来信统一受理平台进行了举报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转交辖区内有权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应当视为已履行了其义务。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的补正材料中称“被申请人调查属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本人举报奖励,但被申请人以瑕疵为由对其责令改正未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本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回复,实为对本人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对本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但是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无对相关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也没有对申请人举报予以奖励的义务,其依据辖区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不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