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8日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E29C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22年9月1日15时51分时,申请人在鹰翔路停在临时设置的22个停车位里,未超出停车位外停车,被被申请人开出违法告知书。申请人的停车行为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临时停车未标示停车位有时间限制。二、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告知书上未见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法律未授权被申请人行使公安交警的权利。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现场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的两名执法人员裴某某、詹某未出示填写行政执法证号。请求撤销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E29C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2022年9月1日15时51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鹰翔路巡查时发现申请人车牌号为“豫XXXXXX”的车辆长时间停放在鹰翔路的道路一侧,且机动车驾驶员不在车内的长时间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其车辆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固定了其违法行为,此后并将其违法事实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告知,告知其及时接受处理和陈述申辩。2022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等法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的所述事由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1、申请人“2022年9月1日15:51在鹰翔路停在临时设置的22个停车位里,未超出停车位外停车,也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临时停车未标示停车位有时间限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从执法人员现场拍照的图片上可以明显看出,停车位置的车辆前后并没有施划停车位分隔标线,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晓这里不是用来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而且,对于道路边临时停车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申请人的车辆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在道路上停车的规定,属于违法停车。而且城市道路是为了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在城市道路上随意停车客观上就严重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执法人员拍照固定的证据照片也显示其违法停车行为已经在客观上妨碍了其他车辆或行人的通行。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妨碍任何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告知书上未见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此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所说的“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应当是“违法停车告知单”,该告知单仅是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只是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权利的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这里并没有规定必须“由违法行为人签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3、申请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法律未授权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使公安交警的权利。”被申请人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人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豫发〔2016〕36号)以及中共平顶山市委办公室平办文〔2019〕18号中共平顶山市委办公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34个部门“三定规定”的通知三个文件中关于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中均包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2019年12月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通告,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被申请人行使。4、申请人认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现场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的两名执法人员未出示填写行政执法证号。”此说法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案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说法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E29C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日15时51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车牌号为豫XXXXXX的汽车在鹰翔路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拍照留证,开具编号为PDSCG39008395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法律依据。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您于2022年09月01日15点51分在鹰翔路不按规定违法停车,请于15日内按《违法停车告知单》中的要求接受处理。如有异议,可向我局违停中心陈述申辩。”2022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E29C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贰佰元罚款,并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我局对您2021-09-01 15:51在鹰翔路不按规定违法停车行为,已作出编号20229E29C4《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信息视为送达。”2022年9月22日,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机动车停放位置有被申请人提供照片予以佐证,且申请人也提供有鹰翔路临时停车位标识牌照片,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定申请人的机动车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被申请人所称车辆前后并没有施划停车位分隔标线不是停车泊位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E29C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E29C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