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董某某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1〕第43AEA0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1〕第43AEA0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2021年4月21日4时40分,申请人将车辆临时停放在湛河区黄河路与亚兴路北渡山口立交桥交叉口附近碧桂园东门南杂乱砂石道牙上,该路段不会有机动车行驶及行人通行,没有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及行人通行。目前道牙依然为沙泥,没有禁停标志,依然有车辆在此停靠。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1〕第43AEA0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时效,复议机关应依法决定不予受理。1、被申请人已尽复议时效告知义务。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1〕第43AEA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规定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60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符合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行政复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提出复议申请,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亚兴路巡查时发现复议申请人车牌号为“豫XXXXXX”的车辆长时间停放在亚兴路未施划停车位的道路一侧人行道上,且机动车驾驶员不在车内的长时间违法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其车辆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拍照固定了其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事实通过短信向复议申请人及时进行告知,并告知其及时接受处理。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城执罚决字〔2021〕第43AEA0号,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规定以短信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三、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对于申请人认为其将车停放在亚兴路一侧道牙处,不违反影响行人通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识是错误的。申请人2021年4月21日上午将车辆停放在亚兴路未施划停车位道路一侧人行道上,将人行道横向占据,堵塞道路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了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2、申请人本次违停不属于临时停车。因申请人的车辆长时间停放于人行道上,且车辆驾驶人不在车内。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临时停车的规定。3、停车泊位外即为禁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城区车辆停放、电动车骑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在城区主次干道路内停车,车辆必须按要求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在城区主次干道路外停车,车辆必须按要求停放在停车场内或施划的路外临时停车泊位内。除紧急避险、抢险救灾、治病救人、见义勇为等情形外,严禁任何车辆违反规定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主次干道内停放,严禁任何车辆违反规定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停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经过驾驶考试进入道路,应当熟识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白车辆在道路上停放,应当停放进停车泊位,停车泊位外即为禁停。程序上,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实体上,其撤销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16时41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车牌号为豫XXXXXX的汽车在亚兴路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拍照留证,开具编号为PDSCG25005647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法律依据。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1〕第43AEA0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贰佰元罚款,并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我局对您2021-04-21 16:41在亚兴路不按规定违法停车行为,以作出编号202143AEA0《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信息视为送达。”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领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照片显示,申请人停放车辆的位置未施划停车位,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申请人称不会有机动车行驶、不会有行人通行、道牙为沙泥状态、没有禁停标志、仍有其它车辆停放等理由,不足以构成违法停放车辆的抗辩事由,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1〕第43AEA0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1〕第43AEA0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