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第 三 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平公卫(工)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首先,申请人不具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平时遵纪守法,此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与邻里相处和睦,从不主动与他人发生矛盾,故申请人不具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其次,申请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客观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为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客观的反映了事发时,申请人仅仅是在受害人王某怒气冲冲的朝其走去时,出于自卫目的对其进行了抵挡,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至始至终未对王某做出过任何拳打脚踢或者使用工具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从该视频中也可以看出王某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伤害。且该监控视频系申请人积极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供,如果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不会也根本不可能积极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供该视频以证清白。故申请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申请人系其小区老年活动室的管理者,负责该活动室的日常管理。本案的起因系王某的父亲在活动室门口停放了多辆电动车,导致活动室通道堵塞,无法正常出入,申请人作为管理者,见此状况只是自言自语发两句牢骚。申请人既不是本案发生的诱发者,也未对任何人实施殴打行为,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但王某在明知申请人患有“焦虑障碍、烟雾病、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不能受到刺激的前提下,故意挑起事端,刺激申请人,与之争吵,其行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具有激化作用,故受害人王某对本案应付全部责任。显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显失公允。且王某自2020年12月起在小区公共停车位上私自加装地锁,导致小区内其他业主无法在该车位上正常停车,并于2021年曾多次对申请人停放的车辆进行围堵,严重影响申请人车辆的正常出入,申请人虽多次向王某沟通,但王某均置之不理,甚至变本加厉。结合本案案发后,王某无正当依据及理由向申请人索要高达30万的经济赔偿,由此可见,王某对本案的发生及预期的结果蓄谋已久。综上,申请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且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工)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做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2021年5月15日案发时,申请人行为正常,精神无异常,能够独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021年5月15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第三人父亲王某某报警称有人打架,经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下郑街5号院18号楼下,第三人父亲王某某和申请人双方因为纠纷发生口角,第三人发现后下楼进而和申请人发生口角并来到申请人面前,申请人上前一步走到第三人跟前,随后用右手推住第三人并继续向前走了几步,第三人向后退了几步并向后倒在地上,且双方是上下楼邻里关系,第三人被申请人推到在地。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第三人伤情系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因为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冲突,第三人下楼走到申请人跟前理论对发生冲突具有促进作用,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后经鉴定伤情系轻微伤,双方无其他殴打行为,双方在案发后无法达成和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并参考《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殴打他人,符合情节较轻的一般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如实受案、依法传唤、及时调查取证,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依法履行各阶段告知程序,确保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平公卫(工)行罚决字〔2022〕8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根据视频前段中可看到申请人围堵第三人父亲的一系列动作及过激行为。作为受害人的第三人在楼上目睹了申请人的阻挡、围堵第三人父亲的电动车不让其离开等恶劣行为。在第三人下楼走距申请人5米左右的距离时,申请人一路小跑到第三人面前,并推、扛,数下直至第三人倒地,嘴中还一直重复要“你打我”,等语言用来激怒第三人,但第三人从未有肢体挪动等行为。可见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阻挡,正当防卫”,是为主动攻击。从视频中也可清晰看到是申请人主观意识清醒下做出的推、扛等连贯过激的肢体接触,实质性质与殴打他人无二,被申请人推、扛倒后第三人左肩及头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二、关于视频主动提供的问题,在民警赶到现场数十分钟后要去调取小区视频申请人的家属认为第三人打申请人才提供的视频,并非本着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主动提供。三、本案中存在过错。在2021年5月15日事发前5月9日,申请人家属郭宏伟在中午13:30分左右骑电动车拦截第三人车辆,并无礼指责,说起停车问题,郭某某及申请人说:“谁先买车,谁想怎么停就这么停,并声称不要第三人及家人从他家门口过”等蛮狠话语,当时申请人就有意推第三人爱人,在事态急剧发展后第三人报警至110,因派出所划片问题,未有民警到场。110 报案中心应有记录。由此可见申请人围堵第三人父亲并将第三人推、扛倒地蓄谋已久。四、关于申请人并非小区老年活动室的管理者。本小区为平煤八矿家属院,其实质管理者为八矿房产科,后又转交物业,而申请人只是在小区属于八矿管理期间的临时打扫卫生,平时的开关门人员,后转交物业及社区管理。五、申请人称其有病实在逃避法律责任,有病可以理解,但是不是打人的理由。在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到后申请人语言清晰、动作连贯从第三人身上跨过,可见申请人所述的疾病存在不属实情况,作为一个意识清醒的成年人不应拿生病来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六、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最后提到的“王某无正当依据与理由向申请人索要高达30万的经济赔偿。王某对本案的发生及预期的结果蓄谋已久。”实数诽谤。申请人在推、扛第三人的过程中一直在挑衅要第三人打申请人,并在事后申请人家属郭宏伟在当时就扬言要打死第三人等恶毒语言,现场视频中的人员都可以作证。可以确认本案件的发生是申请人及其家属蓄谋已久导致。在事发第三人出院两三个月后第三人和家人从申请人家人身边走过,申请人便会谩骂、侮辱等行为,可见其性质恶劣。七、关于赔偿金额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第三人至今还在治疗当中,结合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顶山市第六人民医院(精神病中心)出具的诊断,第三人需要长期或终身吃药。故 30 万的赔偿只涉及到本人的基础用药,合情合理。综上,申请人存在客观殴打事实并存在主观行为,应完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提及的复议申请中严扭曲事实依据,颠倒事实真相,有意拿生病当借口逃脱行政处罚。申请人行为恶劣,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已经是对其作出的最低处罚。故望平顶山人民政府站到法律的高度,公平公正的对申请人的恶劣行为做出维持5日行政处罚或作出最高15日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17时,王某某(第三人之父)打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工人镇派出所处警。2021年5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工人镇派出所决定立案并告知报案人。其后,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工人镇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被害人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监控录像。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下郑街5号院18号楼下,申请人和第三人父亲王某某因电车停放问题发生争吵,第三人发现后下楼和申请人发生争吵,第三人走到申请人面前时,申请人用右手推第三人,第三人向后倒地。在调查期间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工人镇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作出平公卫(工)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通知了申请人家属。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6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工人镇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编号:〔2021〕第3号),委托黄河中心医院唯实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同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委托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2021年10月18日,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工人镇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编号:〔2021〕第4号),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4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795号),评定第三人头部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2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工人镇派出所作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告知第三人伤情鉴定意见。2022年2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工人镇派出所作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告知申请人伤情鉴定意见。2022年2月21日,第三人提出《补充伤情鉴定申请书》。2022年2月21日,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工人镇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编号:〔2022〕第1号),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法医室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2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法医室作出《关于王某左肩胛区及上肢诊断情况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父亲王某某电车停放在活动室门口影响进出,与第三人父亲王某某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听到二人争吵后从楼上下来,申请人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继续与第三人发生争吵,进而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第三人轻微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工)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