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5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4-08 浏览次数: 浏览

申  请  人:舞钢市某某乡滚某某某某

被申请人舞钢市人民政府

   人:舞钢市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舞政〔2021〕11号《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某某某某组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决定查明并认可1966年组建某某生产大队林场时,林场的地是由某某村各组所兑,该事实与申请人的说法是一致的,显然第三人最初林场的用地是由申请人兑一部地即本案争议土地。75.8洪水后,林场被毁,某某组群众继续耕种该争议土地,1980年土地承包,争议的土地也由某某组群众耕种至1986年,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不存在林场被冲毁后建吊丝窑一事,因无任何证据证明。1986年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窑厂,当时以给某某组群众创利益,即某某组群众可免交公粮、也可优先干活创收,这是某某组同意在争议土地上建窑厂的原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当时窑厂只是占用23.8亩土地的一部分,其他部分一直由某某组的群众耕种。1993年时抚沟的人走后,厂占地部分没有坑的地方仍某某组群众耕种。2004年窑厂被拆除,因窑厂当时挖有深坑,无法耕种,周边可以耕种的部分仍由申请人组内部分群众耕种。关于南某某是否是从被申请人那里承包来的窑厂,该事实仅有第三人提供的一份合同,没有提供其缴纳承包费用的依据,也没有提供经过村群众大会决议的证明。故,虽然南某某2004年在使用窑厂,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某某2004年使用窑厂是从第三人处采用合法程序获得的承包权利,2016年建水库双方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产生争议。以上事实,申请人均有证人能够证明。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21条第一款: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结合本案,可以看出争议土地最初是申请人所有的,从申请人给第三人兑林场地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一直在合作使用、交替使用该争议土地,根据以上事实,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连续使用该争议土地20年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处理决定认定的该事实是错误。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存在连续经营使用20年的情形,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的情形,故,处理决定以第三人经营管理该争议土地已超过20年为由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认定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舞政〔2021〕11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尽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权属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调查期间均未能提供“合作化”和“四固定”期间可以证明争议土地权属的书面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知情人各执一词,互相矛盾,无法采信。调查获取的客观证据证明争议土地自1986年至2016年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并对外承包,承包款也由第三人收取,在此期间,申请人并未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争议土地双方均未提出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客观证据证明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超过20年,被申请人遂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该争议土地为实际经营管理使用超过20年的武功乡滚河孙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称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意见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土地位于某某某某村东侧,在滚某某村水库范围内,现状为某某村水库。2017年12月21日,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接到被申请人批转的申请人要求解决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信访案件。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因署名某某某某某某组组长王某某”的王某某不是某某某某组组长,遂联系并告知申请人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办法》的规定提交完善补充资料,并组织人员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5月16日对某某某某某某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提出的具体内容及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5月16日,申请人向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补充完善后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5月24日,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作出舞国土争受(2018)**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第三人作出《答辩通知书》。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部分村民、第三人其他村组部分村民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质证、举证通知》,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定于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时0分在某某乡人民政府会议室举行质证、举证会。2018年11月20日上午,被申请人举行了质证、举证会,并制作了会议记录,在该质证、举证会中,申请人、第三人均认可争议土地面积为18.2亩。同时,第三人在听证会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未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9年1月7日,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某某某某某某组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报告》。2019年1月11日,原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舞国土资[2019]**号《关于某某某某某某组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舞政〔2021〕**号《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第三人与某某某某组村民南某某签订《某某砖厂原址承包合同》一份,决定由南某某继续承包砖厂原址土地。承包期**年,承包金**元。该合同上有第三人当时村委会主任某某、村支部书记南某某和南某某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有第三人公章。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8日上午对涉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载明:“市政府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就争议土地权属均未能提供出有效的书面证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知情人说法各执一词、互相矛盾、无法采信。调查获取的客观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经营管理该争议土地已超过20年”,由此可以确定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为第三人已连续使用争议土地超过20年,并以此认定的事实,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确定了涉案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为“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1995年)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根据被申请人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据该条规定并不能认定涉案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舞政〔2021〕11号《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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