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郭某某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平建依申复〔202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新华路西侧《锦绣花园二期》项目内有一处合法宅基地366平方米,在该处建有386.87平方米的合法房产,现有平顶山中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区域因《锦绣花园二期》建设项目进行拆建活动,对申请人生产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为了核实该项目用地审批手续的合法性。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区域《锦绣花园二期》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报批材料等政府文件信息。被申请人在签收了关于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后,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平建依申复〔2021〕17 号声称: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向《中房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但是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该拆迁许可证。关于《拆迁补偿方案》、《拆迁房源信息》、《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偿安置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于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又重新作出一个补充说明答复书声称:2011年1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后,国有土地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承担以上职责。总之,被申请人无法给予提供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互相推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种做法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锦绣花园二期》工程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地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报批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申请人所需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不予公开范围内,被申请人有意推诿,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违法。现申请人: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复议法》向贵处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申请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建依申复〔202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答复书时已充分调查清楚事实,进行答复时也未出现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适用依据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可详见下文),故不应确认上述答复书属于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建依申复〔202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申请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平政土(2008)40号确定的面积 59252.3㎡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拆迁房源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偿安置信息以及合法拆迁人的相关信息”。其中: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项目,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已予2004年11月22日为中房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平顶山中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故该证书的原件并未在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无法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留存有复印件,也已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关于“拆迁补偿方案、拆迁房源信息、补偿安置信息”属于与拆迁安置补偿有关的资料,应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保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中房集团于2004年11月22日取得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在处理上述拆迁项目的各项问题时,均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被申请人既不是上述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也不是被拆迁人,更不是上述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义务机关,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方案、拆迁房源信息、补偿安置信息”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这属于土地部门保存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合法拆迁人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在上述答复书中也对申请人作出了详细说明。总之,对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平建依申复〔2021〕17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平政土(2008)40号确定的面积59252.3㎡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拆迁房源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偿安置信息》以及合法拆迁人的相关信息。”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建依申复〔202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人的予以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其答复内容载明:“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向中房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平顶山中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故你所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在本机关已不存在;《拆迁补偿方案》《拆迁房源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偿安置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合法拆迁人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并告知申请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确认上述信息中的合法拆迁人为平顶山市中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补充说明》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向申请人公开,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了全面答复,向申请人公开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获取合法拆迁人信息的渠道,并告知申请人其并非拆迁补偿义务机关,《房屋拆迁决定书》《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补偿方案》《拆迁房源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偿安置信息》等拆迁补偿的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建依申复〔202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建依申复〔2021〕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