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作出的编号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D0B72A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6日上午,申请人将车牌为豫 D*****(蓝色)小型车顺向依次停在了光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向南大概300米路西规划的停车位内,停车位线不规范,线条时断时续,下车查看停车周围无任何禁停标示、标线,也无任何提醒停车位取消标志。申请人当天回到车上时发现车辆被贴上了白色《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单编号为PDSCG32005055见附复印件)。2022年7月13日,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要求到平顶山市违停中心(建设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向南约八十米路西)填写并递交了《违章停车申诉表》。2022年7月15日16点26分,申请人的手机短信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豫*****车主,您违停申诉未通过。2022年7月31日,申请人到平顶山市违停中心(建设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向南约八十米路西)领到《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決定》(平城执罚决宇〔2022〕第DOB72A号见附复印件)。
申请人认为:一、违法内容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1、2022年7月6日上午,申请人将车牌为豫*****(蓝色)小型车顺向依次停在了光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向南大概300米路西规划的停车位内,停车位线不规范,线条时断时续,未停放于道路上,也未压盲道与人行道,且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申请人下车查看停车周围无任何禁停标示、标线,也无任何提醒停车位取消标志。2、上述小型车停放位置也可以描述为停在了金域蓝湾小区东门北边,位置紧靠防护栏,末阻挡或影响其他车辆及行人出入小区,停车处无任何禁停标示,也无任何提醒停车位取消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例”)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若有关部门认为该地方不可停车,应设立禁停标示或划线。根据“道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辩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申请人是否可以认为依托停车位标线不规范,不提醒、不设标,好有利于“钓鱼执法”之嫌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与倡导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背道而驰。3、上述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录的违法停车地点仅记载为“光明路”,据申请人所知,光明路全长大概6公里,本次记录违法地点过于不精确,执法人员存在执法潦草现象,易产生错误猜测。二、程序严重违法。2022年7月6日,申请人回到车上发现白色《违法停车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2022年7月13日,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要求到平顶山市违停中心(建设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向南约八十米路西)填写并递交了《违章停车申诉表》,当时未提交证据材料。2022年7月15日08点01分,申请人的手机短信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豫D*****车主,您于2022年07月06日10点58分在光明路不按规定违法停车,请于15日内按《违法停车告知单》中的要求接受处理。如有异议,可向我局违停中心陈述申辩。2022年7月15日16点26分,申请人的手机短信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豫D*****车主,您违停申诉未通过。请在“平顶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处理。请问被申请人:申请人的陈述、申辦权在法定期限内还未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做出违停申诉未通过的依据是什么?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见附复印件)三、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在违法内容认定错误和事实不符的基础上做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DOB72A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罚款贰佰元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依据是《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決字〔2022〕第DOB72A号贰佰元罚款法律依据错误。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希望本机关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6日10时58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车牌号为豫D*****的汽车在光明路停放。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了拍照,并开具了编号为PDSCG32005055的《违法停车告知单》。2022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D0B72A号),以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了申请人缴纳罚款的方式、期限及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2年12月8日对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了现场查验。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指认发现: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地面仍保留有断续的机动车停车位划线痕迹,该地点周围未设立明显的禁停标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执法记录照片中显示申请人停车位置有未清理干净的停车位标线,与本机关现场查验的情况能够互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慎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D0B72A号)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D0B72A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