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林业局关于对当事人朱九营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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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朱九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贺营村3号。
行政处罚种类 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平林罚决字第【2023】第2号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和晓亮,执法证号:16040053045; 刘耀武,执法证号:16040053008
违法事实 朱九营共计收购野生动物(山斑鸠)212只,收购后又宰杀出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规定。
主要证据材料 平顶山市林业局询问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起诉意见书(平公城(治)诉字〔2021〕47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新检刑不诉〔2022〕9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平新检意〔2022〕7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森公司鉴(法证)字〔2021〕391号)、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的规定。
适用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当事人不做其他陈述,不申请听证。
法制审核情况
集体讨论情况 2023年5月8日经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同意处罚63600元。
处罚内容 罚款人民币63600元 。(按非法猎获物价值一倍处罚,大写:陆万叁仟陆佰元整。)
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5月23日
行政处罚机关 平顶山市林业局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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