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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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河南神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
91410422MA44TU788E |
法定代表人 |
禹保卫 |
地址 |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龚店镇平顶山尼龙新材料产业集聚区沙河一路南侧 |
行政处罚种类 |
改正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平市监不罚〔 2022 〕 2 号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
轩西民 执法证件号: 16040030146 秦华南 执法证件号: 16040030061 |
违法事实 |
2022年3月7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河南神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使用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该公司使用5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分别为05025DD3103、05025DD3104、05025DD3105、05025DD3106、05030DF5746。在执法现场,你公司未能提供出上述5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有效定期检验报告。你限公司因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特种设备),我局于2022年3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对你公司做了询问;对你公司使用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以拍照;调取了你公司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超期检验报告、运行记录;对你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下达了(平)市监稽特令【2022】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待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经查,你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上述5台蓄电池平衡 重式叉车,均由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型号均为CPD,制造许可证号均为TS2510341x-2024。出厂编号分别为05025DD3103、05025DD3104、05025DD3105、05025DD3106 的四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制造日期均为2020-03-12,对应设备代码分别为 511010341202000418、511010341202000419、511010341202000420、511010341202000421,均于2020年10月投入使用,均经过了首次检验,首次检验日期均为2020年5月,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21年5月前,但你公司至2022年3月11日未对上述4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申请定期检验,上述4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自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11日也未经定期检验。出厂编号为05030DF5746的一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制造日期为2021-06-22,设备代码为5110103412021Q7500,于2021年11月投入使用,但你公司至2022年3月11日未对该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申请过首次检验,该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也未经过首次检验。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持续使用上述5台未经检验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时间均超过一个月;你公司初次违法;你公司在收到(平)市监稽特令【2022】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于2022年3月16日对上述5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你公司使用上述5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未造成安全事故且危害后果轻微。 |
主要证据材料 |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照11份、调查笔录2份、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制造许可证、型式实验合格证各1份、场(厂)内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5份、场(厂)内机动车辆产品数据表5份、场(厂)内机动车辆整机主要受力构件材质合格证明各5份、超期检定报告4份。 证明:当事人使用的5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产品质量状况、截止202年3月11日未进行定期检验。 2. 5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作业人员证书5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5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使用状态 。 3. 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22年3月16日对当事人使用的5台检验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检验的合格检验报告5份。 证明: 当事人河南神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主动整改情况。 4. 信用中国截图1份、河南神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5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安全运行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5台未经检验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5.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合法性、委托与被委托情况。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适用裁量标准 |
无 |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
无 |
法制审核情况 |
审核通过 |
集体讨论情况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理: 不予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理: 不予行政处罚。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6月1日 |
行政处罚机关 |
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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