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民政局权责清单(行政确认类)
来源:平顶山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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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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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1年11月16日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事项类别 |
1 | 涉港澳台婚姻登记 | 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和补领结婚登记证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颁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居民婚姻登记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民事〔2003〕22号)二、“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设在各省辖市民政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之间婚姻登记有关事宜。” | 行政确认 |
2 | 涉港澳台婚姻登记 | 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登记和补领结婚登记证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颁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居民婚姻登记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民事〔2003〕22号)二、“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设在各省辖市民政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之间婚姻登记有关事宜。” | 行政确认 |
3 | 慈善组织认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组织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 | 行政确认 |
4 | 慈善组织认定 | 社会团体慈善组织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 | 行政确认 |
5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在中国内地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领收养登记证、补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第14号令)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民政部第16号令)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6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撤销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民政部第16号令)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第三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行政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