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索引号
- 00545225x/2021-00024
- 发布日期
- 2021-08-31
- 主题分类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一)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排放召回与安全召回相比,涉及的管理部门、适用范围、召回条件、信息采集途径等具有特殊性,需要单独制定细化性规定。
(二)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绿色发展型社会决策部署。二是 排放召回能够有效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三是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符合国际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