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自然资规〔2025〕13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现将《严守土石料利用政策底线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1月3日
严守土石料利用政策底线
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土石料利用政策底线 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39号)要求,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治理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受损地质环境、复垦利用损毁土地、恢复重建生态系统,改善矿区及周边人居环境,提升生态产品供应及服务能力的项目。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是指修复责任人灭失的或难以确定的,以及因政策性关闭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矿山。
第三条 严守土石料利用政策底线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的总体要求:
坚持保护优先、系统修复。遵循自然规律,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严格落实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管控要求,推进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坚持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按照“必要合理、影响最小化”要求,在保障地质环境稳定、有利于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和后期自然恢复前提下,严格控制新采挖的范围和新产生土石料(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下同)数量,防止过度治理。
坚持严格管理、依规处置。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应当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销售,所得收益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立项前,要准确界定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性质,不得将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煤田(层)灭火排险等项目“包装”成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第五条 对拟保留用于开发建设的存量采矿用地(包括义务人灭失且国土变更调查地类认定为“采矿用地”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以及存在义务人且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采矿用地,下同),不再设立生态修复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立项,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六条 对于经批准设立的建设项目动用砂石料以及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产生砂石料等情形中涉及对外销售的,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区域内,原则上不得对周边地形地貌、植被水体等造成新的破坏,现存废弃采坑底部区域原则上不得进行新的采挖,修复后采坑底部标高不得低于修复前最低标高。对于生态修复工程中确有必要进行削坡减荷、危岩清理的,应由具备相应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进行严格评估论证和工程设计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不再单独编制土石方利用方案,有关土石料利用情况纳入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专章说明。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应明确原地遗留土石料量和新产生土石料量、用于本修复工程数量以及对外销售数量。
第九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对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经审查同意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报批。调整内容涉及的工程应当立即停工,待批准后再行实施,不得边报批、边施工。
第十条 剩余土石料公开交易前,应进行资产评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将评估结果报告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处置底价。公开交易时,以不低于处置底价的最高价确定剩余土石料买受人。
第十一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开工前,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填报备案表,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备案表抄送省自然资源厅。
第十二条 推动废石、煤矸石、尾矿、赤泥等采选活动产生的一般矿业固体废弃物在生态修复工程中的生态化利用,在严格污染风险管控、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确保环境安全前提下,鼓励用于土壤改良、采坑及塌陷区回填等。鼓励矿区内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等就地利用。
第十三条 对现状为废弃矿山,经科学论证后具备重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应依法依规办理采矿权出让、登记审批。
第十四条 各地在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用地需求、矿区土地利用现状、自然地理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矿区土地复垦利用方向,有效盘活利用矿区土地资源。
第十五条 在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优化方向的前提下,对拟保留用于开发建设的存量采矿用地,可按程序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废弃工矿用地原址盘活用于村庄建设的,在保持建设用地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可增加等量的村庄用地规模。
第十六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范围内涉及零散耕地、园地、林地、其他农用地等需要空间置换和布局优化的,可纳入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一并依法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调整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修复过程中将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损毁的非耕地修复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分别对新增耕地进行数量核定和质量鉴定,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八条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采矿项目新增用地与复垦修复存量采矿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满足县域自用后,可在省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将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为林地、湿地,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经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变更为林地、湿地后,可按有关规定认定用于林地、湿地占补平衡,根据修复面积给予用林定额和湿地指标奖励。
第二十条 社会投资主体承担生态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原则上由市、县政府参照相关行业社会评价投资收益率,按照“投资成本+投资合理回报”的模式合理确定社会资本方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组织实施主体责任,加强对矿山修复治理及土石料产生、利用、对外销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招标投标、监理、合同管理、审计、验收等制度,确保项目实施及处置土石料规范有序。
第二十二条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督促辖区县(区、市)级自然资源局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方案实施、制度落实、土石料对外销售、验收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由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任人灭失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采矿行为:(1)未按规定履行项目立项程序,采挖土石料或其他矿产资源;(2)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超出批准范围(含平面和高程)采挖土石料;(3)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剩余土石料销售收入由施工方或项目方占有;(4)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或项目方将剩余土石料以赠与、互换等方式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规处置土石料行为:(1)经批准的项目,虽按照方案及其工程设计施工,并将剩余土石料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销售收入全额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但土石料销售数量超出方案及其工程设计规定数量;(2)经批准的项目,剩余土石料销售收入虽全额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但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3)经批准的项目,剩余土石料虽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但销售收入未全额纳入本级政府财政账户、未实施“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生态修复项目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线索要及时核实,查证属实的要及时制止。涉嫌违规处置土石料问题的,认真纠正整改;涉嫌违法采矿问题的,移交执法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嫌职务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建立诚信档案和信用评价制度,将从事矿山生态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XX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备案表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