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试行)通知
平政办〔202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试行)》已经2021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23日
平顶山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压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较大火灾事故,由市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市、县两级政府或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依据本规定组织开展调查的,应当成立相应的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条 市、县两级政府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本规定调查范围: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
(二)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发生爆炸、爆燃引发火灾的;
(三)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火灾的;
(四)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火灾的;
(五)军事设施发生火灾事故的;
(六)森林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适用火灾事故调查情形。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关于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请示,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由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也可邀请纪委监委参加调查。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主持火灾事故调查组工作,组织带领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及直接财产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等工作组。工作组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综合组由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资料证据的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组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负责火灾事故现场勘验、调查事故发生原因、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火灾事故预防的技术性措施。
管理组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消防安全属地管理和行业监管职责履行情况,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报告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申请回避:
(一)是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的。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未经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人员规范开展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调查实验等现场调查工作,实地调查了解掌握火场情况。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依据火灾事故情况确定调查询问对象范围,主要包括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
调查询问对象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党委政府、对消防安全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村(社区)干部,也应当纳入调查范围。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主要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等方面展开,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事故责任人是否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犯罪问题;
(二)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消防安全法定职责和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 原因分析与责任调查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在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科学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结论。
在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基础上,对火灾发生的诱因以及防火灭火技术等因素开展深入调查,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整改问题,开展责任追究。
根据调查确定的火灾事故原因和事实,依法依规作出事故性质分析认定,判定是否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应根据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和问题,依法调查火灾事故发生单位使用管理责任、工程建设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责任、消防产品质量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地党委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组、管理组通过调查取证和分析、认定,在规定时间内分别形成调查报告。综合组在汇总分析技术组、管理组调查报告基础上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整改措施及建议。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报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复。
第二十一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职能部门和公职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纪委监委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获取的涉案证据清单及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调查时限及批复结案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准,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结案批复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分。对火灾事故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组负责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文件、调查组人员签字名册、调查取证材料、技术鉴定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整理装订后,移交消防救援机构归档管理。
第六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七条 较大火灾事故批复结案后1年内,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成立评估组,组织开展整改评估工作。整改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地党委政府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事故发生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整改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组应当向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对逾期仍未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对有关公职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拟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审理拖延滞后的,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向纪委监委或司法机关通报相关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的“60日”是指自然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