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平政〔2023〕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平顶山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7月2日
平顶山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
为扎实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层级,整合执法资源,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5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办〔2022〕20号)等规定,现就我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为块服务”的原则,积极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强化乡镇的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探索综合行政执法职能配置、机构设置、运行保障、协调机制等方面的新路径,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以乡镇政府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从源头上解决执法缺位、多层执法、多头执法等问题,提升基层执法效率和监管水平,增强基层治理能力和社会管理水平。
(一)坚持分批推进。根据乡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分批推进的方式,对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常规监管事项首先下放;对直接关系意识形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和涉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事项暂缓下放;逐步将乡镇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政府行使。
(二)坚持权责明晰。按照乡镇梳理、县级确认、市级统筹的程序建立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三)坚持同步规范。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按照《河南省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实用手册》的要求,统一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流程、执法制度、队伍建设等。
二、赋权范围和执法职能
(一)赋权范围。在汝州市、舞钢市、宝丰县、郏县、鲁山县、叶县、新华区、湛河区的乡镇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执法职能。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7个领域的72项行政处罚权首批下放,赋予各乡镇依法实施。
1.自然资源和规划方面的7项行政处罚权;
2.城市管理方面的17项行政处罚权;
3.交通运输方面的9项行政处罚权;
4.水利方面的6项行政处罚权;
5.农业农村方面的13项行政处罚权;
6.广电、文化和旅游方面的13项行政处罚权;
7.消防救援方面的7项行政处罚权。
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后,原实施部门不再行使交由各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三、执法主体和相关要求
(一)执法主体界定。乡镇政府为行政执法主体,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具体执法工作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乡镇政府名义依法开展。
(二)执法证件管理。乡镇政府要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严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行政执法程序。乡镇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四)规范裁量适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参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健全衔接机制。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与乡镇政府之间要定期推进违法线索、证据材料、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联动响应和执法信息共享。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上级部门出台的涉及执法工作的政策、通知、解释、答复等相关文件抄送乡镇,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乡镇政府要定期做好案件分析,根据执法案件类型,分类抄送相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六)法律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乡镇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乡镇所在县(市、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队伍建设和运行机制
(一)配齐配强执法队伍。乡镇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领导,压实党委、政府主体责任。以现有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为基础,整合执法力量和资源,对专业人员摸排调查,将优秀人才调配到执法队伍。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可在乡镇继续实行派驻体制,日常工作由乡镇党委和政府统一指挥、调度。
(二)实施动态激励机制。由市委编办、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考核评估标准并开展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合格的,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设置为副科级机构;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经再次验收合格后方可按程序设置为副科级机构;同时,建立动态管理和约束机制,对机构升格后相关指标低于报批时标准的,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予以降格处理。
(三)提升执法能力水平。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统筹本地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考试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组织实施。乡镇要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明确培训的方式、内容、时间和要求等,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业务素质和应急处置能力。
(四)加强制度机制建设。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建立健全执法岗责体系、执法办案制度、日常管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评议考核、统计分析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执法绩效考评体系,加强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及结果应用。乡镇要健全法制审核机构和执法监督机构,明确法制审核人员,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确保乡镇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统一综合行政执法流程、文书格式、场地标准、执法标识、服装制式,不断提高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
(五)实现网格化信息化。乡镇统筹相关内设机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村级基层组织、“一村一警”等基层治理力量,建立乡镇、管理片区、村(居)三级执法责任网格,并依托网格建立日常巡查、线索上报、协调分工、案件查处、结果反馈、考核评价的闭环工作流程,构建权责明晰、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综合执法管理体系。要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提高监管执法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全面实行网格化信息化执法管理模式。
(六)强化执法监督指导。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执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情形的,要及时督促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予以追责。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帮助乡镇开展执法工作,通过制作办案指南、提供“教科书式”执法案例、安排乡镇执法人员随同执法等方式,指导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熟悉相关业务、熟练使用执法设备、掌握执法技能。司法所要探索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有关工作,推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七)加强执法经费保障。乡镇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一律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务拍卖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罚没收入征缴方式及具体操作流程由县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加强领导和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由编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司法行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乡镇政府组成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工作报告。
(二)依法稳妥推进。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所辖乡镇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起始时间,同时应明确各乡镇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市、县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进一步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运行机制、制度建设、装备配置、业务培训、事后监管以及乡镇政府与县级执法部门的执法边界、协调联动机制等进行规范、明确,确保依法、及时、有序推进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三)强化运行监管。按照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的原则,各县(市、区)要定期组织执法部门对乡镇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建立赋权事项动态调整机制,对需要调整或取消的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附件:1.平顶山市交由乡镇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平顶山市在乡镇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附件1
平顶山市交由乡镇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 赋 权 事 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汝州市、舞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2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汝州市、舞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3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汝州市、舞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4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汝州市、舞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5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汝州市、舞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6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汝州市、舞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7 | 对擅自改变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自然资源局,汝州市、舞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8 | 对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9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 县(市)城市管理局 |
10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 县(市)城市管理局 |
11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县(市)城市管理局 |
12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县(市)城市管理局 |
13 | 对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14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未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未对作业场所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未设置沉淀排污设施,未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松动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15 | 对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16 | 对临街门店经营者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门前,将泔水倒入门前垃圾桶,将油渍抛洒到门前路面,将废水倾倒于门前树木、花草上,将废弃物堆放于门前道路上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17 |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未立即清除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18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19 | 对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0 | 对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1 | 对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2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3 | 对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4 | 对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5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处罚(仅限于乡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 |
26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处罚(仅限于乡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 |
27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仅限于乡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 |
28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仅限于乡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 |
29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仅限于乡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 |
30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仅限于乡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 |
31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仅限于乡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 |
32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 |
33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 |
34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 | 县(市)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
35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 | 县(市)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
36 | 对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 | 县(市)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
37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 县(市)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
38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网箱、围网水产养殖的处罚 |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 | 县(市)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
39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地笼网等捕鱼工具的处罚 |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 | 县(市)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
40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41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42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43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44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45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46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47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48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49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50 | 对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51 | 对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52 | 对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 市、县(市)农业农村局 |
53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4 |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7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9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6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61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62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63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64 | 对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65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市、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66 | 对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67 | 对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68 | 对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69 | 对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70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71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72 |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附件2
平顶山市在乡镇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一、居民住宅小区、商业服务网点。
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一)“多合一”场所;
(二)出租屋、群租房;
(三)商店、集贸市场、旅馆、饭店(含农家乐)、沿街门店;
(四)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五)邮政网点、电商网点、物流网点(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医疗卫生机构;
(六)公共书屋、展示陈列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
(七)生产、加工、储存非易燃易爆品的工厂、作坊、仓库、堆场等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