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4日
平顶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实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切实维护其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卫生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消防、房产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条 有以下财产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认定为特困人员: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人均市场价值超过当地36个月的低保标准的;拥有各类汽车、大型农机具和大型工程机械的;拥有两处及两处以上房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认定的财产情形。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可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六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进行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或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二十一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三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照省、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当年供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尊重特困人员本人意愿,合理选择救助供养形式。鼓励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签约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鼓励和支持低保家庭和建档立卡贫困户中有劳动能力人员为特困救助对象提供照料护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本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未满16周岁,属于城镇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属于农村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特困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接收患有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六章 供养标准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低保标准的一定比列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3档,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10%、20%3个档次确定。患传染病、精神病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可适当提高。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根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达不到3项以下(含3项)指标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达不到4项以上(含4项)指标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按季度直接发放到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月发放供养资金。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八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对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建设规模适度、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加强对现有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使生活用房、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食品安全和用电设施等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请销假、值班巡查、环境卫生、膳食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到位。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进“医养结合”,对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支持其内设医务室,并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尚不具备条件的,可与周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购买医养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和医疗服务。
第三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工作人员与全自理供养人员不低于1∶10、与半自理供养人员1:4、与全护理供养人员1:1.5的比例配备。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
第四十条 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章 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三条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特困人员识别、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杜绝违背政策、违反程序、扩大范围、以权谋私等现象发生。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民政、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等安全事故发生。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厅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HNDC—2017—ZF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