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索引号
- 005452364/2021-00001
- 发布日期
- 2021-11-09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平顶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
(一)行政处罚类(共10项)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
行 政 处 罚 类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
行 政 处 罚 类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
行 政 处 罚 类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 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行 政 处 罚 类 |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行 政 处 罚 类 |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行 政 处 罚 类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
行 政 处 罚 类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
行 政 处 罚 类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行 政 处 罚 类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问题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货值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行 政 处 罚 类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购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的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以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
(二)行政检查类(共1项)
职权 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违法责任 |
行 政 检 查 类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立案责任:执法监督科对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调查责任:执法监督科指定专人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需要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 ||||
3.审查责任: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 |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7日内,执法监督科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2978958 投诉机构:市纪委监委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投诉电话:0375-2639915 服务地点:平顶山市中兴北路2号四楼执法监督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