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平顶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09-06 浏览次数: 浏览

2021年7月3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平顶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将研究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10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单位: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联系电话:0375-2996299

传 真:0375—4938882

电子邮箱:pdsfgw001@163.com

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4日

 

平顶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范与倡导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重点治理与统筹推进相结合、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政务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条 公共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将其纳入执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并在服务场所采取文明行为引导措施,加强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燃气、供水、供电、通信、医疗、金融、公共交通等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挂牌上岗、亮牌服务、接受监督。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穿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说粗言秽语;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插队、相互推搡;

(三)乘坐升降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观看电影、演出、体育比赛时,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不向场内抛掷物品,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五)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销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器材,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危害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八)遇突发事件,不盲目聚集、围观,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占用应急车道,不违反规定使用灯光、喇叭和电话;

(二)驾驶机动车经过积水路段、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路口时减速慢行,在行人通过时停车礼让;

(三)驾驶机动车遇到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车辆时,应当主动让行;

(四)规范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消防和医疗急救公共通道,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非充电时不占用公共充电桩的充电位置;

(五)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不违规停靠,不甩客、欺客、无故拒载;

(七)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礼让行人,不并排行驶,不进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逆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八)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乱穿马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九)不在行车道内停留、嬉戏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和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包装盒(袋)、餐盒(筷)等废弃物;

(二)不破坏公共厕所设施,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三)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四)不在禁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六)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传染病防控措施佩戴口罩,接受调查、检验、样本采集、隔离治疗等措施,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商户保持摊位周边清洁;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杂草;

(二)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践踏、攀摘、毁损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四)野外宿营、郊游踏青等户外活动不破坏环境,并自行清理所产生的垃圾;

(五)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

(六)不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不随意进入自然保护区;

(七)不非法捕猎、运输、贩卖、购买、加工、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占用公共空间,不损坏公共设施,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在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不私搭乱建;

(二)不高空抛物,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属物、悬挂物、搁置物掉落;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在日常生活中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在住宅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门洞口、楼层楼道、电梯前室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六)不违反规定饲养畜禽、宠物、大型或者烈性犬只,携犬出户采取束犬链(绳)等安全措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不在居民区、城区街道搭建灵棚、焚纸烧香,不沿街摆设花圈,不在午休、夜晚时段吹奏、播放哀乐;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社区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树立文明乡风,不倚强凌弱;

(二)文明节俭办理红白喜事,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

(三)保持庭院及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占用公共巷道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四)家禽家畜集中圈养,保持养殖区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及时清理圈养家禽家畜粪便;

(五)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六)不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农药及其包装物;

(七)不参与赌博、迷信、邪教和其他低俗活动;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乡村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注重家庭美德培养,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之间友善关爱,相互扶助,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不刻画、涂污、攀爬,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

(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实施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形象和事迹的行为,不在设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景区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四)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不实施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就医,遵守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侮辱、诽谤、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

(三)尊重其他患者隐私;

(四)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就医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用网,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不侮辱、诽谤、骚扰他人,远离不良网站,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侵犯知识产权;

(三)尊重他人隐私,不泄露、传播、篡改他人的私密信息;

(四)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

(五)不从事网络诈骗、赌博等非法活动;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用网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节约粮食,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使用公筷、公勺;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暖等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拒绝过度包装;

(三)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等有益出行方式,提倡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五)讲究卫生,养成健康生活习惯,科学预防疾病;

(六)其他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

对符合见义勇为确认条件的人员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给予奖励和保障。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产生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援助。

第二十三条 提倡守望相助、互相关爱,鼓励为他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或者救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保障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学、赈灾、优抚、环保等各类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相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建设。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评选、表彰、奖励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泊位、体育设施、场地等。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示设施;

(三)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城市照明、停车泊位、地下管廊、消防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

(四)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宫)、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影剧院、阅报栏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五)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六)公园、广场、游园、绿道等生活休闲设施;

(七)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等宣传设施;

(九)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相关设施。

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帮扶和礼遇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用语,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二)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从车辆内向外抛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携带宠物外出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辱骂、威胁、推搡劝阻人或者投诉举报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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