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将研究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0月1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单位: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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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18日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治理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的规划、治理、管理和保护等活动。
南水北调工程、航道等的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清洁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河道专管机构和涉及河道的国家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专管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和保护有力的管理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都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活动。对在河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治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整治、河道岸线、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专业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八条 河道治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保障行洪排涝通畅和水系连通,改善河流生态环境。
河道治理应当维护河流自然形态,优先采用生态工程治理措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推进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沿河及河流上游截污导污工程建设,做好水污染应急处置,杜绝污水直接排入河道,防范河道水污染事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效率;应当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实现雨污分流,确保入河达标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及时清理河道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消除黑、臭、脏河道和水体。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排污口,对依法设置的排污口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农业生产和河道生态保护需求,依法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道水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控制面源污染。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相应工程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款规定的障碍物或者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河道保护名录制度。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管河道和其他河道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十四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置标识牌。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沙河、北汝河、澧河、甘江河平顶山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湛河、大浪河、灰河、应河、东湛河、大泥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河道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实施管理河道的基础调查,组织编制河道管理有关规划,实施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行政许可。河道沿线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所实施管理河道的日常检查监督,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穿、跨、临河道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地笼网等捕鱼工具;
(四)网箱、围网养殖;
(五)填堵、覆盖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侵害水工程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一)在堤防、护堤地内放牧、晒粮、挖掘草皮、开展集市贸易;
(二)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挖窖、葬坟、存放物料、砍伐树木、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筑鱼塘等;
(四)侵占、毁坏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毁坏、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牌、公示牌、限重限宽限高设施,防汛、水文水质监测测量设施,环保、通信、照明、监控等设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堤防、护堤地以外)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弃置砂石、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水上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报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将工程建设相关文件报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严格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应当符合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要求,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确保安全的原则。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及时转运、清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在禁采期、禁采区、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五)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许可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项和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开展河道保护和治理联合执法行动,对违法现象严重的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违法案件查处督办制度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建立健全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制体系。
市、县(市、区)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总河长、河长和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保护相应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负总责,对河长制工作进行总督导、总调度。
市、县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道的河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本级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河长履行河道管理职责,推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长负责河道管理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并履行报告职责。
村级河长负责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配合开展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河道整治,劝阻相关违法行为。
各级河长应当定期对责任河道进行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协同推进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联动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向河长制办公室报告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和治理考核制度,将河道保护和治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道保护和治理职责进行督导检查,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六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及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但未按照要求实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非法采砂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非法采砂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非法采砂造成河道生态损害或者形成安全隐患的,除依照上述条款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平顶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依照本条例做好河道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