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人民群众通过多种渠道、多种途径参与我市地方立法活动,使立法更加科学化民主化,现将平顶山市水利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地方性法规《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各单位、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请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平顶山市司法局立法科。
征求意见期间: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
邮寄地址:平顶山新城区市政大厦1153室(平顶山市司法局立法科)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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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平顶山市司法局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长制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水库及涉河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清淤、维修养护、生态补水、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保洁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管理机制。
第七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划分为省级主要河道、市级主要河道、县级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省级主要河道按照省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市级主要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及所在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共同实施管理;县级主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市、县主要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流域、水系、名称、起止点、面积、河道和堤防长度、责任主体等内容。
省主要河道和水库的分类以及名录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河道专管机构和河道相关水利工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专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道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城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和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长制
第十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节约保护、河道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十一条 本市结合自然河系和行政区域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河流分级分段设立河长,乡级以上设立总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负总责,统筹部署、协调、督促、考核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市、县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流的河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河长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包括水资源节约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督促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村级河长负责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配合开展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河道整治,劝阻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劝阻无效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十三条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协同推进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河长制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按照规定向河长制工作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河道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设置河长制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河道概况、河长姓名及职务、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管护要求、监督电话等事项,并设置于河道沿岸显著位置。
公示牌内容变动或者公示牌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流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建立问责和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河长及责任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对失职失责的要严肃问责。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污水防治、生态修复、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改善河流生态环境。
河道整治应当尊重河流自然属性,维护河流自然形态,在保障防洪安全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工程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应当编制河道整治、河道岸线、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作为河道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制线和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专项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水系循环规划开展河道系统治理,坚持跨区域统筹、全域全过程治理,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道库渠等连通工程建设,逐步实现水系连通,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全市河道水网体系,增强河道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审批涉及河道的规划、土地、项目,依法查处并清理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保护范围。
主要河道的堤防保护范围为五十米,一般河道堤防保护范围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主要河道的基础调查,组织编制河道管理有关规划,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行政许可。河道沿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主要河道实施日常检查监督,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引足用好外调水,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保障河道基本生态流量(水量),逐步恢复河道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保洁责任制,建立河道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区域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河道保洁,及时清除河道内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矿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道清洁等活动,推动将维护河道清洁纳入村规民约,及时发现、劝阻和报告向河道倾倒垃圾等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符合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许可应当载明开采的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生态修复等事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河道采砂与生态修复相结合管理机制,支持有河道整治技术和能力的采砂经营者按照河道采砂和生态修复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实行规模化、生态型、标准化开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广水产品生态种植、养殖技术,依法取缔网箱养殖,防止种植、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整合相关执法力量,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建立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开展河道保护和治理联合执法行动,推进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对违法现象严重的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违法案件查处督办制度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相应工程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穿、跨、临河道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
(二)设置拦河渔具、网箱、地笼网、网围养殖等捕鱼工具,占用水库库容、库区违法造地、覆盖河道、行洪沟渠等;
(三)倾倒、堆放、存贮,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秸秆等固体废弃物;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其他妨碍河道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坑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
(五)占用护堤绿地、采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监控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网箱、地笼网、网围养殖等捕鱼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机具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查封、扣押采砂机具(挖掘机械),没收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运砂船、运砂车、装载机械等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或协助非法采砂的,属于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非法采砂造成河道生态损害或者形成安全隐患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的,可以由处罚机关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界桩、标示牌、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于侵占、破坏河道的行为,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河道生态环境恶劣,公共利益遭到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平顶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河道具有防洪、供水、调蓄、调节气候等多种功能,是人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生态环境最活跃的生态因子。我市是水利大市,河流众多,河道管理任务繁重。近几年,我市不断加大河道管理力度,实施河道清理和整治,河道面貌得到明显改善,但还存在着管理不到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缺乏执法依据等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全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制定一部规范我市河道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行为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豫人常〔2020〕4号)文件,《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列入我市2020年度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项目,由市水利局具体负责草案起草工作。市水利局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细化工作步骤,制定下发了《平顶山市水利局关于<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工作实施方案》,对起草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组织起草小组成员深入社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深入了解我市河道保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广泛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梳理、分析。在吸收省内外河道保护管理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当前河道保护管理的现状和以往对河道治理的有效经验,经过反复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立法依据
《条例(草案)》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借鉴参考了河北、广东以及济南、苏州、保定等地已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条。
(一)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对河道保护管理机制、经费保障、全面实行河长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维护河道管理保护活动做出了引导性规范。
(二)河长制。一是规定了全面实行河长制的原则;二是规定建立四级河长体系,河流分级分段设立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设置河长制办事机构;三是规定各级总河长、河长的管理范围职责、上下级河长的协调监督;四是规定河长制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五是规定各级河长的巡查和公示等内容;六是规定河长的考核、问责和激励。
(三)河道整治与建设。一是规定河道治理与建设的原则和措施;二是明确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根据公布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设立标识牌、河长公示牌;三是规定河道管理应当编制河道整治、河道岸线、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三是规定按照全域水系循环规划开展河道系统治理,全面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四)河道保护与管理。一是明确河道管理保护的范围、批准机关和管理内容;二是建立河道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河道保洁责任制;三是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探索河道采砂与生态修复相结合管理机制;四是指导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五是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六是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程序;七是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的行为和活动,以及经批准才能进行的行为。
(五)法律责任。规定了对河道管理保护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对侵占、破坏河道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
(六)附则。明确了对平顶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适用条例的规定,及条例施行的时间。
五、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立法理念
河道保护管理与防洪、供水和水生态环境关联度高,既关系城市安全和形象,也关系防洪安全、河道清淤、生态补水等问题,因此,在《条例(草案)》中,我们坚持通篇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不仅注重解决问题,更注重价值引领,培养市民的法治意识、水生态、水环境保护观念。在条款中设定了引导市民加强河道保护意识的引导性条款,通过规范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行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
(二)关于政府主体责任和部门职责
对于河道管理的责任主体问题,规定了河道管理工作中全面落实河长制,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省级主要河道按照省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市级主要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及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共同实施管理;县级主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三)关于河长制
对于全面实行河长制,主要是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结合自然河系和行政区域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河流分级分段设立河长,乡级以上设立总河长。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负总责,统筹部署、协调、督促、考核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四)关于河道规划建设
河道规划及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根据公布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设立标识牌、河长公示牌,按照全域水系循环规划开展河道系统治理,增强河道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五)关于河道保护管理和河道采砂
确定了河道的具体管理保护范围,建立河道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河道保洁责任制。对河道采砂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市、县两级政府可以决定对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积极探索河道采砂与生态修复相结合管理机制。
(六)关于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设定
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强调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使用,对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从而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同时,处罚幅度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实际作了具体化,压缩了执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减少执法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