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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7-16 浏览次数: 浏览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予以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如对《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有异议,请将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pdsghjfgk@163.com或以书面形式送达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法规科,公开征求意见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截止,逾期不予受理。联系人:仲世贤,联系电话:0375-3967178。地址:开源路桥南路东。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根据违法建设案件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拆除工作机制,制定完善违法建设拆除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进行考核。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的责成依法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拆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向查处机关举报,配合处理机关做好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劝阻并立即向查处机关举报。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第十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的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录音、录像、拍照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查处机关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立即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不动产登记、卫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文化广电、工商、水利、人防、文物、财政、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违法建设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应当依照《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停止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原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经依法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建设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有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合宗:

(一)拟合宗用地相邻,且无道路分割;

(二)拟合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同;

(三)拟合宗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功能、满足城市设计要求、且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

用地合宗后,按照合宗后的用地统一规划建设,其用地规划功能、总计容建筑规模、建筑功能比例应保持不变,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一宗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分割:

(一)因规划市政道路、增加向公众开放的道路、河道、河岔、沟渠等自然界限分割;

(二)因政府储备用地规划实施需要;

(三)因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的用地,在分割前应当按照用地规划条件编制原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明确拟分割用地各地块的具体规划指标。

第十八条 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合宗或者分割用地涉及的土地权属、闲置、查封抵押等,征求国土、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意见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平顶山日报、用地现场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及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安排验线。验线合格的,发放验线结果报告,方可开工、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方式和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对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内的,可以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合理误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内容符合相关规划的,在经过法定程序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按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在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办理规划核实。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筑拆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及时做好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建设的,应当主动拆除,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处理工作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有辱骂、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采取其它方法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管委会,是指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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