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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实施细则
(2026年7月29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5日市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全市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科学配置、循环利用的原则,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大力推动重点领域节约用水,加强非常规水源利用,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约用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指导和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约用水技术、装备和工艺,指导和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市、县(市)、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和开展高效节约用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指导和推进节水型农业建设。

市、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产品,指导和推进节水型机关、单位建设。

市、县(市)、区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约用水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装备、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鼓励用水单位建设、改造数字化平台,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水效智能化管控、管网漏损监测等,提高用水效率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符合节约用水规划编制规程要求。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对市区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使用非常规水源的工业及服务业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上款标准执行。

对使用公共供水且以面积、人员、床位等确定定额标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对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实行黄河流域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

第七条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和临时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在用水前三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者核定用水计划。

第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给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用水计划供水。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和定额用水单位,年度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定额)的,对超出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加价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年度取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出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提高水资源税税额。

第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和定额用水单位对超计划(定额)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取用水信息及其变更情况。

第十二条 节水评价时应当分析规划和建设项目及其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约用水潜力,评价其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约用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约用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模,提出节水评价结论与建议。

节水评价审查部门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中,应当对节水评价是否通过审查作出明确结论。

第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约用水工艺改造,采用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重点行业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照用水定额进行分析论证,开展水效对标。

用水水平超过省用水定额的重点行业计划用水单位,用水水平超过黄河流域强制性用水定额的黄河供水区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第十五条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约用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未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水诊断,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约用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鼓励未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计划用水单位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将水平衡测试、节水诊断、水效对标结果报市、县(市)、石龙区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用水量超出年度用水计划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进行用水审计,查找、分析超计划原因,督促、指导用水单位整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和相关节约用水标准规范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项目用水应当符合省用水定额先进值。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节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利综合规划时,应当科学制定水资源配置方案,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与配置体系。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等专业规划时,应充分考虑非常规水源的用水需求、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明确非常规水源最低配置量、配置对象及水源类型,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

第十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源条件的计划用水单位配置非常规水源。下达的用水计划应当明确非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指标,对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优先利用的,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源的计划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使用非常规水源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非常规水源价格。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逐步减少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严格控制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节约用水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企业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提高尾水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或者排水规模达到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日均三百立方米或者总体规模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确需外排的疏干水,应当经处理满足相关管理要求后排放,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公共机构、高耗水行业、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推广合同节水管理。

支持第三方节水服务企业参与节水咨询、检测认证、水平衡测试、用水绩效评价、技术改造、运行管理,提供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节水服务,通过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获得合理利润。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应当加强内部节约用水管理,厉行节约,杜绝瓶装饮用水浪费等现象,带头使用节约用水产品和设备,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取用水户之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6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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