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根据《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结合交通路网、河湖水系、城市通风廊道等统筹布局,提高绿化覆盖率,推进城市生态系统改善,打造宜居、宜业城市。
第三条 坚持新建城区绿化拓展与原有城区绿化提升并重,鼓励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植绿等形式拓展绿化空间,加强城市绿化薄弱区域的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
第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并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的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五条 加强园林绿化专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注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合作,强化新理念、新技术、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
加大乡土树种草种采种生产、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力度,科学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多样化植物品种。选用外来植物品种的,应当对其适应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体现生态环保要求,优先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合理设计植物种类的分布、密度等,提高乡土植物的种植比例,突出地方特色。
减少使用有飘絮等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树种,人员活动密集区不宜栽植杨树、柳树等飘絮树种,确需栽植的应当选择优良雄株或者改良品种,原有飘絮树种应当结合树木更新逐步更换。居住区周边还应当兼顾群众健康因素,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等树种草种。
第七条 加大公园绿地建设力度,形成布局合理的公园体系。按照种类多样、分布均衡的原则和“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推进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街头游园建设,充分利用街角路口的零散小型地块建设“口袋公园”,提高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大力倡导文化建园,地域、历史、人文、体育等元素进园,提高公园绿地的品位和功能。
第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城市绿线,在公园绿地显著位置设立绿线标识,并注明公园绿地四周界线及坐标点。市中心城区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设立绿线标识,其余公园绿地由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设立绿线标识。
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新建公园绿地和道路绿地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应用,对原有公园绿地逐步按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改造。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完善湿地公园、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等绿地的雨水滞留功能。
城市滨水绿地构建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滨水区域自然生态环境,岸体构筑形式和材料符合生态和景观要求,岸线模拟自然形态。
第十条 绿道建设应有效串联园林绿地系统及风景名胜游览区,按照有关规范设置服务驿站和绿道标识等服务设施,形成绿道网络,打造以游憩、健身为主,兼具市民、游客绿色出行的功能廊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化布局不低于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要求。加强分车绿带、人行道及路侧绿带绿化美化,增加乔木种植比重,行道树选择冠大荫浓、抗逆性强的树种,增强遮荫防护效果。
路侧绿带宽度超过8米的,可以结合周围环境条件,建设开放式绿地,并适当增设便民服务设施。
提倡城市道路建设林荫道路,单侧种植双排或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负责本单位庭院绿化升级改造工作;居民小区应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提升绿化品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定期评选命名“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将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按规定列入评选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防护绿地设置应当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等要求,因地制宜建设城市组团隔离带、高压走廊绿带、公路防护林、铁路防护林等多种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制定鼓励政策和技术措施,推广屋顶绿化、桥体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拓展绿化空间。
产权明晰的新建建筑,层数少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层顶坡度小于15度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公共建筑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屋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化用地内埋设地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城市绿化用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绿化树木与地下设施外缘的距离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地下设施废弃的,建设单位应当彻底清理,及时恢复绿化。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应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设计方案,实行施工工序、到场苗木等报验制,施工、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共同管控施工过程。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组织移交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绿化设计规范执行,包括绿地面积、绿地布局、功能定位、植物配置、绿地内道路给排水等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附属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附属绿化工程项目自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附属绿化工程项目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附属绿化工程项目质量评估报告;
(五)附属绿化工程项目立项和规划批复文件、设计方案审核备案表和备案图、竣工图纸等资料。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按照《河南省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和档案,在显著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公示牌,标明养护责任人、养护范围、绿地面积及监督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修剪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管理并保持冠型完整,安全应急和树木移植、更新等特殊原因除外。
禁止在树坑、绿地上播撒(喷洒)融雪剂,禁止将含有融雪剂的积雪堆放于树坑、绿地。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应当与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协议,冠名挂牌权由双方商定。冠名标志应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冠名内容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非必要不得砍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一)建设工程施工或改造绿化设施必须砍伐的;
(二)妨碍交通安全,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四)密度过大需要间伐或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其他原因必须砍伐的。
第二十四条 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需移植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或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10株,砍伐以上树木超过2株或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家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种类、数量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古树名木实行原地保护原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采取抢救复壮措施,并指导、协助和督促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做好保护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移植,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古树名木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适时对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种类、分布、权属、面积、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智慧园林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暂时不能开工的,应当对其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等绿化用地的裸露地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进行绿化。其他裸露地面,鼓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绿化。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建设的管理、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公布损绿、毁绿举报热线,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应当依法赔偿的,赔偿价格参考园林工程造价信息;有异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认定。
损坏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相关赔偿金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应当与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及各类城市绿地总量相适应。
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从项目建设资金中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养护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参照《河南省城市绿地养护预算定额》标准予以保障;其他绿地养护费用由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本实施细则做好本辖区城市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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