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好刑法三百条
作者:王继权 张蒙 来源:凯风网 发布日期:2016-09-14 浏览次数: 浏览

 

        自2015年11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尤其是其中修正案第三十三条对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增加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加大了对邪教犯罪的处罚力度,对于打击涉邪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在重视运用“刑法”三百条时,注重处理好刑法总则与分则、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不要仅仅拘泥于“刑法”三百条,使刑法在处理邪教组织犯罪问题上达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面就如何处理好这些问题作以论述。

 

  一、处理好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刑法体系由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组成。总的说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通与特殊的关系。总则统率分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扩张事由,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 

  (一)刑法总则统领刑法分则 

  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等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具体体现为以下特点:

  一是概括性。形形色色的具体犯罪虽然各具特殊性,但特殊性中蕴含着共性。如果仅就具体犯罪而论以具体犯罪,就难以从宏观上把握具体犯罪的实质。刑法总则对具体犯罪问题进行科学的抽象和概括,提炼出有关的原则、规则和共性知识,从而使我们对具体犯罪问题获得更高层面的认识。《刑法》第二章规定了什么是犯罪,犯罪的刑事责任,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及共同犯罪等。《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上述法条表述中我们找到了邪教问题被确定为犯罪的条件,其一,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法轮功、全能神等邪教已经把推翻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列入到其所谓的“经典著作”中。全能神把共产党称为“大红龙”,其终极目的就是推翻现行政府,以建立“神的国度”。其二,破坏社会秩序。1999年4月25日,法轮功练习者非法聚集中南海事件。2012年底,全能神声称世界末日就要到了,只有信全能神教才能够躲过末日,全能神的教徒和警方对峙等事件。这些邪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公然挑战法律权威,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其三,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2014年5月28日,山东招远全能神案。为宣扬邪教、发展成员,张帆等人在招远一家麦当劳快餐厅内向周围就餐人员索要电话号码,遭被害人吴某某拒绝后,张某等人对被害人吴某某诅咒、殴打,致其当场死亡,最终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极刑。这种结果是大家不愿看到的,邪教不仅是伤害了个人,伤害了家庭,更伤害了社会,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二是指导性。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抽象、概括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理论,因而,也就具有了指导对各种具体犯罪问题研究的作用。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在打击邪教犯罪方面,《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上、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准则。《刑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些原则规范并约束刑法分则。 

  (二)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 

  一是体现刑法总则精神。刑法总则阐述的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有关的一般原理、原则。这些抽象的原理、原则只有通过刑法分则对具体的罪刑的论述,才能得以贯彻和体现,从而便于理解和把握。刑法第三百条(新修)具体规定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从“组织和利用”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此犯罪是符合故意犯罪构成。《刑法》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四条是关于故意犯罪构成的一般规定的体现,正是通过刑法分则才充分发挥出刑法总则指导定罪量刑的作用。 

  二是需要刑法总则原理。如前所述,刑法总则阐述的是抽象的原理、原则,往往给人以空洞的感觉;而刑法分则通过对具体犯罪问题的研究,使总则的原理、原则有了深刻的内涵与广博的外在表现。刑法第三百条中有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等规定都需要刑法总则的原理来规范。 

 

  二、处理好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一切法律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关系状况制定的,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法律规范也需要不断地修改或更新。新法律取代旧法律,就出现了法的溯及力问题。在我国刑法中,“有利追溯”表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律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即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人们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是合法但是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行为而依照当前的法律处罚他们。 

  针对邪教犯罪来说,刑法第三百条(新修)既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300条第1款),又增加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刑法第300条第2款),解决好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不但对预防和惩治涉邪教犯罪极为有利,而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免遭邪教的不法侵害。 

  一是罪名的新增有利于准确的量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其一,从故意犯罪的角度分析。对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怎样理解致人重伤、死亡,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如果是故意行为,就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三个法条相对比,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最高有死刑,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显然是过失犯罪。 

  其二,从过失犯罪的角度分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理解,我们可以看出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同时,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针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个原则,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这种规定能够表明我国对邪教犯罪的“重典”之治。 

  二是量刑的细化有利于罪刑相适应。《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条的修改解决了自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对情节较轻的涉邪教犯罪一般都是采取治安处罚措施,很难起到震慑邪教犯罪的目的。首先,量刑层次分明。此次修改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具体处罚的标准,一般的行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次,增加财产刑。邪教组织敛财骗钱的实例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出现过,他们通过各种手段敛财,愚弄欺诈信徒、诱骗、强迫捐献。但怎样处置这些非法财物,以前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很多邪教组织聚敛的财物,供给个别人挥霍,即便判处刑罚,财产还在其手中,还可以用来成立和发展邪教组织。新修改刑法第三百条特别是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彻底切断邪教组织的经济来源。 

  三是重视注意规定的设置。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一款是刑法中的注意规定。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相关规定处理)。一方面它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上述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强奸、诈骗等犯罪构成,以强奸罪、诈骗罪等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这一规定,对上述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也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注意规定并没有对相关规定做出任何修正与补充。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相关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也按相关规定论处。换言之,如果注意规定指出:“对A行为应当依甲犯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只要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才能以强奸罪、诈骗罪等论处;如果行为本身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便不得认定为强奸罪、诈骗罪。所以,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是注意规定,它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要件的行为也认定为强奸罪、诈骗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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